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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5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崇阳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崇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05行审11号申请人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马尾区。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信瑞,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福建崇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宏路。法定代表人陈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模,该公司行政人事负责人。申请人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福建崇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崇阳食品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6年3月8日,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接到崇阳食品公司的李某1等8名员工被拖欠工资的投诉后,对该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拖欠李某1、陈某1、张某1、吴某、陈某2、张某2、李某2等7名员工2015年9月—2016年2月的工资共计43845元。同年6月20日,区人社局对崇阳食品公司发出榕马某监改字[2016]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在2016年6月25日前支付李某1等7人2015年9月—2016年2月工资43845元,并于2016年6月27日上午10:00前将支付凭证报送至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2016年9月12日,因崇阳食品公司没有按照区人社局的要求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区人社局对崇阳食品公司作出榕马某监告字[2016]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责令崇阳食品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前支付李某1等7名员工工资43845元,并按应付工资的50%向李某1等7名员工加付赔偿金21922.5元,并给予三日的陈述和申辩时间。2016年9月26日,因崇阳食品公司逾期仍未支付,区人社局遂对崇阳食品公司作出榕马某监罚字[2016]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崇阳食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责令崇阳食品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前支付李某1、陈某1、张某1、吴某、陈某2、张某2、李某2等7名员工工资43845元,并按应付工资的50%向李某1等7名员工加付赔偿金21922.5元。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9月27日送达给该公司行政人事负责人张景模,之后崇阳食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12日区人社局对崇阳食品公司发出榕马某监催字[2017]3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崇阳食品公司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并加付赔偿金,并于当日将该催告书张贴在崇阳食品公司大门上。因崇阳食品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支付工人工资并加付赔偿金的义务,2017年6月29日申请人区人社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被执行人崇阳食品公司未按照区人社局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李某1等7名员工工资43845元,并按应付工资的50%向李某1等7名员工加付赔偿金21922.5元,故该公司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违法事实,区人社局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加付赔偿金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综上,申请人区人社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榕马人社监罚字[2016]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福建崇阳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李玉惠、陈玉仙、张惠芳、吴将英、陈琴、张军焕、李晋等7名员工支付工资43845元,并按应付工资的50%向李玉惠等7名员工加付赔偿金21922.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瑞峰人民陪审员  黄荣辉人民陪审员  陈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秀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