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广鑫顺工贸有限公司、陕西中贸联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南京广鑫顺工贸有限公司,陕西中贸联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秦泽异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1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30层。负责人:陶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梅,上海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广鑫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开发区花园路9号。法定代表人:梁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中贸联邦汽车销售服务有��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昆明路西段1号石桥车城3一l号。法定代表人:赵燕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秦泽异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幸福中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诉被告南京广鑫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顺公司)、陕西中贸联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贸公司)、第三人西安秦泽异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泽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梅,被告陕西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第三人秦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鑫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3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7日,本案第三人秦泽公司向被告中贸公司购买了宝马XXXX越野车一辆,该车系德国宝马汽车集团史帕滕博格工厂生产,被告中贸公司从被告广鑫顺公司购买。同日,秦泽公司向原告投保了期间为12个月的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830000元。2014年4月29日,秦泽公司业务员驾驶该车时自燃发生火灾,车辆受损至完全报废。2014年12月23日,中贸公司向秦泽公司重新提供一辆宝马XXXX越野车,秦泽公司遂与中贸公司签订了保险赔偿权益转让协议,��毁损车辆的有关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中贸公司。2014年12月30日,中贸公司作为原告,以安邦保险公司为被告,秦泽公司为第三人,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安邦保险公司赔偿案涉自燃宝马车辆的损失共830000元。2015年8月24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雁民初字第0413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l5)西中民高终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邦保险公司遂向中贸公司支付8300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014年5月12日,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认定,本案所涉宝马车的自燃原因为“发动机突然戳缸,缸内燃烧的火焰从破损处喷出引起整车着火”,也就是说该宝马汽车自身的质量问题引起了车辆自燃和损���。根据《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期限即本案宝马车自燃所引起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车辆的销售商或生产者来赔偿。原告在向受害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了该车辆损失的代位求偿权。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作为销售商的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广鑫顺公司未答辩。被告中贸公司辩称,1、长安大学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所载的案涉车辆“由于行驶中发动机突然戳缸、缸内火焰喷出引起”,只说明了着火原因戳缸引起,并未说明戳缸原因是否系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戳缸的原因有多种,包括产品质量问题、欠缺机油、驾驶不当、碰撞等等,且《鉴定意见书》中只排除了碰撞和人为纵火,未排除其他原因;2、本案保险纠纷的诉讼从2014年就已经开始,在一审、二审、申请再审长达二年的诉讼程序中,原告一直以质量问题为基本理由,我方也多次庭审中提出,既然原告坚持认为是产品质量问题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而且这也是人民法院解决产品质量纠纷问题的必要证据和条件,但原告不知为何一直不申请质量鉴定,因此在一审、二审、申请再审中,三级法院均以《鉴定意见书》只是案涉车辆着火原因的鉴定而非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驳回了原告的抗辩理由和再审申请。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任何新的质量问题的证据,仍以之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第三人秦泽公司辩称:1、在以往的诉讼中,我方均已第三人身份出庭的,但本案产品质量纠纷诉讼中我方以第三人身份出庭不适格;2、案涉的车辆开具了3张发票,其中之一是北京舜天商贸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少了该公司。原告安邦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购车发票1份、证明案涉车辆购车费发票及装饰总价款为830000元;2、宝马X6越野车装饰发票1份。证明被告广鑫顺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组证据:3、(2015)雁民初字第04138号民事判决书1份;4、(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案涉车辆于2014年4月29日发生自燃,火灾的具体情况及造成整车报废的损失情况及判决原告赔付案涉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情况,被告中贸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组证据:5、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案涉车辆着火系发动机突然戳缸引起的整车着火。第四组证据:6、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案涉车辆着火的原因,系行使中发动机突然戳缸,缸内火焰喷出引起整车着火,排除了碰撞和人为纵火,即系车辆自身质量问题引起的着火。第五组证据:7、保险金赔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赔付了保险金,取得了代为求偿权。第六组证据:8、车辆购置完税证明1份;9、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案涉车辆购置手续正规、齐全。第七组证据:10、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1份,证明案涉车辆的相关信息。被告中贸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3、4、5、8、9、10的证明对象也没有异议;但对证据6、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我方认为该证据不是对案涉车辆质量的鉴定;对证据7,既然原告认为取得了代为求偿权,原告求偿权的内容应当与原来的购车人一致。第��人秦泽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同意被告中贸公司的质证意见;2、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是着火原因的鉴定而不是产品质量的鉴定。被告中贸公司围绕其抗辩向本提供以下证据:1、(2015)雁民初字第04138号民事判决书;2、(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3、(2016)陕民申837号民事裁定书。三份法律文书证明对象一致,证明:1、一审、二审、再审三级人民法院均以本案提出的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案涉车辆的着火原因是戳缸,而戳缸的原因无法证明,即该鉴定意见书无法证明涉案车辆发生火灾是产品质量问题;2、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该三份裁判文书均明确指出原告仅以鉴定意见书主张案涉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原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三份判决书及裁定书与本案的案由及法律关系都不相同,举证责任的承担也不相同,只能证明在原审判决中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案涉车辆具有质量或者缺陷问题。第三人秦泽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中贸公司的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认可。被告广鑫顺公司及第三人秦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广鑫顺公司经本院合法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查,原告安邦保险公司及被告中贸公司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事实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522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安邦保险公司在依约赔偿保险金后基于保险合同以第三者产品责任为由请求赔偿,系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案应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即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范围,两者内容应完全一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生效判决均认定案涉车辆“自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并认为安邦保险公司的“自燃”原因由戳缸引起系产品质量问题的抗辩证据不足未予支持;随后再审程序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申837号民事裁定书就该争议作了���一步阐述,认为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均是对事故车辆着火原因的鉴定,并非针对事故车辆质量的鉴定意见,安邦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持同样的证据以同样的理由向本院同样主张事故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显然证据不足,其诉请超出了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100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猷龙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孔令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