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执3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2执311号之二移送执行人: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朱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于2017年4月5日以(2017)皖0602执31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某之妻魏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X)名下的XXXX牌皖XX**号车辆,并依法予以评估、拍卖,现该车辆已拍卖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朱某之妻魏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X)名下XXXX牌皖XX**号车辆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余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