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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宁波天磊投资合伙企业与胡锦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磊投资合伙企业,胡锦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初46号原告:宁波天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菁华路***号*幢***室。负责人:俞丽娜,该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华,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德,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锦生,男,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系浙江司太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宁波天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胡锦生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因胡锦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浙02民初142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宁波天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又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终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宁波天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撤回对胡锦生的起诉。本院认为,宁波天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其与胡锦生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天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撤诉。案件受理费734379元,减半收取为367189.5元,由宁波天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审 判 长  俞爱宏审 判 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莉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