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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里支行与顾兰、顾纪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里支行,顾兰,顾纪明,谭志云,毛炳虎,毛炳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2民初3169号 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里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MMUGL4G,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西路408号。 负责人:高源,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家伟、顾洪,该单位员工。 被告:顾兰,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顾纪明,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谭志云,女,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毛炳虎,男,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毛炳林,男,195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里支行与被告顾兰、顾纪明、谭志云、毛炳虎、毛炳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家伟、顾洪,被告顾纪明、毛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兰、谭志云、毛炳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判令被告顾纪明、谭志云、毛炳虎、毛炳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原告、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利率按借据记载为准,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顾纪明、谭志云、毛炳虎、毛炳林共同为被告顾兰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当日,原告向被告顾兰交付借款200000元。借据载明年利率为9.6%,按月结息。后被告顾兰未按期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0日。另被告顾纪明、谭志云、毛炳虎、毛炳林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顾纪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无力偿还。 被告毛炳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如原告愿意免除被告毛炳林、毛炳虎的担保责任,被告愿意代为偿还50000元。 被告顾兰、谭志云、毛炳虎未作答辩。 针对被告毛炳林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不同意被告毛炳林仅归还50000元后免除毛炳林、毛炳虎的担保责任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被告签订编号为(033612)靖商银高保个借字[20160114]第0001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利率按借据记载为准,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顾纪明、谭志云、毛炳虎、毛炳林共同为被告顾兰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当日,原告向被告顾兰交付借款200000元,被告顾兰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9.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兰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被告顾纪明、谭志云、毛炳虎、毛炳林亦未尽保证之责。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到庭抗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顾兰、谭志云、毛炳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本院经开庭听取到庭当事人陈述并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有权依法作出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顾兰向原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顾兰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纪明、谭志云、毛炳虎、毛炳林为被告顾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兰立即归还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里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准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顾纪明、谭志云、毛炳虎、毛炳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五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五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69 913453行号:104312800123) 代理审判员  凌达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杰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