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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毛卫国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卫国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卫国,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怀化市鹤城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3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羽呈,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卫国犯行贿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云、被告人毛卫国及其辩护人张羽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卫国作为怀化市洪江区华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代表,以及受怀化市恒建医药有限公司销售代表毛某委托,向铜仁市惠某医院销售药品。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与该院继续签订销售合同、提高药品销量,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铜仁市惠某医院院长刘某、副院长卢某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5800元,具体如下:一、2012年至2015年,分十次。共计给予时任铜仁市惠某医院院长刘某300000元。1.2012年春节前、“五一”节前,被告人毛卫国分别在刘某办公室给予刘某10000元。2.2013年春节前、“五一”节前、7月、9月、12月分别在刘某办公室给予刘某20000元;10月,在铜仁市某一酒店给予刘某30000元;11月,在铜仁市某一酒店包厢内给予刘某20000元。3.2014年春节前、5月、7月被告人毛卫国分别在刘某办公室给予刘某30000元、20000元、30000元;8月,在铜仁市市区某一酒店包厢内给予刘某20000元。4.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毛卫国在刘某办公室给予刘某30000元。二、2013年至2015年,分十三次,共计给予时任铜仁市惠某医院副院长卢某115800元。1.2013年12月,被告人毛卫国在铜仁市惠某医院副院长卢某的车上给予卢某10000元,另外给予卢某800元的红包,请卢某代为转交其女儿。2.2014年3、4、5、6、7、10、11、12月,被告人毛卫国分别在卢某住所楼下卢某的车上给予卢某19900元、5300元、6000元、6000元、7000元、10000、5100元、10000元;8月被告人毛卫国在铜仁市碧江区新瀚康洗脚城的包房内给予卢某6000元;9月被告人毛卫国在卢某家里给予卢某9800元。3.2015年元月、3月被告人毛卫国分别在卢某家里给予卢某10000元;9900元。被告人毛卫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卫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铜仁市惠某医院铜惠字[2013]54号文件、铜仁市民政局铜民任[2014]8号关于苏某等同志正式任职的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贵州省铜仁地区民政局铜地民局(2005)99号关于刘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铜仁市惠某医院付给湖南怀化洪江区华天药业公司、怀化恒健药业有限公司应付款明细账及相关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怀化洪江区华天药业毛卫国2009至2014年相关书证、怀化恒建药业毛卫国、毛某2011年、2014年相关书证、铜仁市惠某医院付湖南怀化洪江区华天药业公司、怀化恒建药业有限公司应付款明细账及相关记账凭证、(2016)黔0622刑初46号、11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卢某证言;被告人毛卫国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卫国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刘某、卢某415800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以及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卫国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毛卫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卫国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卫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毛卫国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量刑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毛卫国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毛卫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卫国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毛卫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属于特殊自首,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毛卫国对侦破刘某受贿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经查,被告人毛卫国都某受贿案起一定作用,但刘某因受贿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不属于重大案件,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毛卫国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毛卫国系初犯,经查,被告人毛卫国多次行贿,不属于初犯,不予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毛卫国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过轻,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毛卫国的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卫国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光贵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人民陪审员  伍彦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雷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