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11执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其龙、刘维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其龙,刘维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11执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董其龙,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执行人:刘维标,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11民初8017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月18日责令其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刘维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刘维标所有的浙A×××××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岳芳审 判 员 洪勤方审 判 员 李中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