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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栗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4573号原告栗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叔侄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某,职务总经理。原告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银超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5日在梁园区人民法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2日上午9时30分,原告途径商丘市××与××交叉口北100米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N×××××号别克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商丘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花费医疗费数千元。经商丘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对原告未尽到人文关怀,也未到医院看望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确实是被告造成此次事故,且认定为全责,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等险种,被告张某某愿意在保险公司限额外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进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2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上午9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N×××××号别克牌小轿车沿平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与××交叉口北100米处,停车下人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栗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22日,原告受伤后前往商丘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身体,支出诊查费、西药费、中成药检查费、挂号费,共计1305.05元,2017年4月25日,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了医疗费发票。2017年4月23日,原告在商丘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8日出院,原告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810.52元。商丘天资道路援助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4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NAJ690号别克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商丘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事故认定书》一份、《户籍证明》、《结婚证》、《客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保险单》二份,及原、被告张某某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NAJ690号别克牌小轿车在非机动车道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NAJ690号别克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栗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按发票计算为5115.57元(3810.52元+1305.05元);营养费30元/天?16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16天?1280元;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计算至原告出院之日,为27233元÷365天?16天?1193.77元;施救费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2238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280元,因原告自认其系铁路部门退休职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从事其他工作,并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了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修车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8469.34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75.5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护理费)共计1193.7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共计846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8469.3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80元,原告栗某某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银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