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山西省襄垣县。2004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0年9月12日因盗窃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9月25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29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6月12日因盗窃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11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9月15日因吸毒、盗窃被襄垣县公安局合并执行拘留20日;2016年10月5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默、杨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樊某到襄垣县环湖路思迈健身房,进入店内盗窃酒、咖啡、护肤品等物品。2、2016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樊某到襄垣县新建东街意尔康专卖店,进入店内盗窃了七个包和一条腰带。经估价鉴定:七个男包,一条腰带价值3327.7元。3、2016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樊某在襄垣县布鑫广场对面一配钥匙门市,进入店内盗窃21盒香烟,经估价鉴定:21盒香烟价值160.1元。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樊某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樊某当庭辩解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盗窃中,未窃得任何财物,对其他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樊某到襄垣县环湖路思迈健身房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2016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樊某到襄垣县新建东街意尔康专卖店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3、2016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樊某在襄垣县布鑫广场对面一配钥匙门市,实施盗窃时被门市店主张某某发现,后在逃离过程中,被张某某抓获。樊某共在店内盗窃香烟21盒,经估价鉴定:被盗的21盒香烟价值160.1元。所窃香烟已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人樊某盗窃三起,涉案可估财物价值总计160.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书证1、受案登记表,主要证明:2017年1月2日8时许,襄垣县公安局在办理樊某盗窃案中发现,2016年5月左右,樊某在襄垣县东湖九号健身实施过盗窃。2016年6月1日8时,襄垣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郊区黄碾镇故北村李某某报案称:2016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该接到自己在新建东街经营的意尔康专卖店监控报警系统报警,后赶到店里,发现店门被撬,店内被盗现金926元以及在售商品(价值3327.7元)。2、报案材料琚某某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5月20日8时许,我接到我经营的恩迈健身的店长贾某某电话称,当日上午8时许,他来思迈健身中心上班时发现的大门被撬坏,前台的物品被盗走很多,另外还有1980元的现金,总计价值7、8千元。李某某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5月30日凌晨5时30分,我接到店内监控报警系统报警,几分钟以后,我赶到店门口,发现门市的玻璃门被撬坏,两大u型锁被损坏,进店内发现抽屉被撬坏,丢失现金926元,店内所售商品3327.77元,共计被盗价值4250元左右。3、损失物品、商品销售单,证明李某某所开门市襄垣县意尔康专卖店丢失物品价格共计3327.7元。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樊某对思迈健身房和意尔康鞋店的盗窃现场进行指认。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15日,樊某因吸毒、盗窃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2016年10月5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户籍证明,证明樊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警察证,证明办案民警均有办案资格。8、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樊某2004年4月7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7月18日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9、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2010年9月25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29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10、襄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明2010年9月12日,樊某因盗窃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6月12日因盗窃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8月11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9月15日因吸毒、盗窃被襄垣县公安局合并执行拘留20日。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樊某在公安民警的押解下,到襄垣县布鑫广场一配钥匙门市盗窃香烟的现场进行了指认。12、襄垣县公安局追缴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樊某处追缴香烟,且已全部发还给受害人张某某。13、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樊某因盗窃于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14、襄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樊某在襄垣县环湖路思迈健身房盗窃事实的侦破过程;现因思迈健身房已经转让,当时的店长贾某某已经不在襄垣县工作,未能与贾某某联系上。15、襄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内容:被害人李某某是2016年6月1日报警,当时古韩派出所先行出警到现场处置,后移交刑警大队处理。因当时意尔康门市的监控设备无法用移动储存设备拷贝,当时我局侦查员只用手机录下了部分监控视频。现已经刻录光盘一份随案移送。第二组:被害人陈述1、琚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5月20日上午我接到我经营的思迈健身的店长贾某某电话称,当日上午8时许,他来思迈健身中心上班时发现的大门被撬坏,前台的物品被盗走很多,护肤品34个,燕麦10包,咖啡20包,酒29瓶,另外还有1980元的现金,价值共计七、八千元。2、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5月30日凌晨5时30分,我接到店内监控报警系统报警,几分钟以后,我赶到店门口,发现门市的大门被撬坏,两个大u型锁被损坏,进店内发现丢失现金926元,店内在售商品3327.77元,共计被盗窃价值4250元左右。其中,被盗男包6个,腰带一条,共计价值3327.7元。3、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9月25日凌晨0时10分,我来步鑫广场的门市锁门,发现门市的门开了,我在门外说了句话,从门市内跑出一个中年男子,我就追他,追住他后,我就报警,后来公安民警就把他带走了。被盗了13盒硬云烟价值130元,4盒长白山烟价值30元,2盒红旗渠价值15元,2盒黄果树价值15元,共计190元。第三组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樊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昨天(2016年9月14日下午),在长治市捉马村吸食毒品后,吸食的有点多,产生了幻觉,不由自己了,然后回到襄垣县自己家里。昨天约22时左右,我先到网吧玩了会,过了晚上十二点后,我就到了步鑫广场,转了一圈,毒瘾上来了,就将一配钥匙门市弄开,进去盗窃了21盒香烟,其中13盒硬云烟、4盒长白山烟,2盒红旗渠,2盒黄果树。2、被告人樊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大概2016年7、8月份我盗窃过两个门市,一个是意尔康卖鞋门市,另一个是东湖边上健身房门市,阴历8月14晚上还盗窃了一个配钥匙门市,这几个门市都想进去偷些钱和东西,但都没有偷上值钱的。3、被告人樊某的三次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共盗窃了三个门市,时间大约都在2016年5、6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都是在晚上,盗窃了县城一个意尔康皮鞋专卖店门市,后来还在东湖边上盗窃了一个健身房和一个美容院,当时都是吸“筋”来干的事情,具体都盗窃了一些什么东西我都记不清了。盗窃的物品中,要有钱的话,我都花掉了,东西也不知道哪去了。4、被告人樊某的当庭供述,主要内容:意尔康盗窃那起事实,我没有拿到任何东西,我准备进去的时候,警报响了,我跑了。我只偷过香烟,其他两起没有偷到东西。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襄垣县价格认定中心关于对被盗男包腰带香烟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步鑫广场的对一配钥匙门市被盗的21盒香烟于2016年9月15日的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160.1元。第五组: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樊某在意尔康门市着手实施盗窃的情况。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中,对被害人琚某某、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损失物品、商品销售单系物品及价格明细,来源及形式合法,但是否为被告人樊某盗取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其他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具备证据效力,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人樊某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一案中,本院充分考虑如下量刑情节:有盗窃前科,应从重处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实施的两起盗窃中,未实际窃得财物,系盗窃未遂,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樊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慧平人民陪审员 梁 玉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