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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曹学龙与李奎武、范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龙,李奎武,范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2067号原告:曹学龙,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李奎武,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范小琴,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曹学龙与被告李奎武、范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龙、被告范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奎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奎武、范小琴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李奎武、范小琴以购买楼房急用钱为由,向曹学龙借款30000元,李奎武出具借条一份。后曹学龙多次催收借款,李奎武、范小琴未予偿还。李奎武未作答辩。范小琴辩称,2012年范小琴和李奎武夫妻二人购买楼房时向曹学龙借款30000元的情况属实。但在2016年7月,法院已判决范小琴、李奎武离婚,楼房一套归范小琴所有,范小琴给付李奎武房屋补偿款14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195000元由二人共同偿还。后李奎武和范小琴私下商议,曹学龙的借款由李奎武清偿,故范小琴再无义务偿还该笔借款。曹学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李奎武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实李奎武借款30000元的事实,范小琴对该借条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曹学龙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李奎武、范小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购买楼房急用钱为由,向曹学龙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曹学龙提供借款后李奎武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学龙提供30000元的借款归李奎武、范小琴使用,李奎武、范小琴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地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二人长期欠债不还,其行为明显违约。范小琴抗辩离婚后已商议由李奎武偿还该笔借款,但该借款属李奎武、范小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添置家庭财产产生的共同债务,李奎武、范小琴在离婚后的约定并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曹学龙,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李奎武、范小琴应共同偿还曹学龙借款30000元。曹学龙还要求李奎武、范小琴承担借款利息,但借贷双方系自然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学龙要求李奎武、范小琴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奎武、范小琴偿还曹学龙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李奎武、范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永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