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文金丽、文金义等与杨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金丽,文金义,文旭生,文红玉,文生建,杨威,候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783号原告:文金丽,女,196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文金义,女,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原告:文旭生,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文红玉,女,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微省阜南县。原告:文生建,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照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威,男,1992年10月6日生,住湖北省恩施市三岔乡。被告:候帅,男,1995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金丽、文金义、文旭升、文红玉、文生建与被告杨威、侯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杨基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照阳、被告侯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0916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6月18日,被告杨威驾驶被告侯帅的无号牌宝马轿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阳高速交叉口往驻马店方向匝道内时,车辆失控撞上高速护栏翻下路面后起火,致使乘坐人五原告亲属徐某死亡。该事故经驻马店高速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杨威车速超过限制最高速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9163.7元。被告杨威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侯帅辩称,五原告起诉侯帅做被告,主体不正确,应驳回五原告对侯帅的起诉,因为本次事故侯帅也是受害人,侯帅和受害人徐某之子文某是继父子关系,侯帅也是徐某死亡案件的法律上的受益人;另外,杨威与受害人徐某是帮工关系,杨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保有人侯帅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是基于无偿搭乘,也称为“善意搭乘”、“好意同乘”、“搭便车”等,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相对于有偿运输合同而言,无偿搭乘人不存在支付乘坐他人车辆费用的义务,无偿搭乘非营运车辆行为的实质,在于车辆保有人与搭乘人间成立了无偿运输合同,即:当搭乘人提出免费搭乘的要约后,机动车保有人有权作出同意或拒绝的决定,其一旦同意免费搭乘并在搭乘人上车后,双方即缔结了无偿运输合同,不管该善意搭乘是出于道义或见义勇为;2.车辆驾驶人杨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侯帅和被告杨威同在广东务工,因被告侯帅未取得驾驶证,其购买的宝马轿车在其回乡时,由被告杨威帮忙驾驶,被告杨威和被告侯帅之间属于无偿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杨威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认定其为重大过失,应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06月18日11时50分,被告杨威驾驶被告侯帅的无号牌宝马轿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阳高速交叉口往驻马店方向匝道内时,车辆失控撞上高速护栏翻下路面后起火,致使乘坐人五原告亲属徐某及被告侯帅继父文某死亡,同时致被告侯帅、杨威受伤。该事故经驻马店高速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杨威车速超过限制最高速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徐某死亡、侯帅系机动车乘坐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帅给付五原告车辆座位险保险理赔金100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徐某和受害人文某系母子关系,二人在该交通事故中同时死亡。被告侯帅系受害人文某继子。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无偿搭乘和义务帮工两种法律关系,以上法律关系存在于人们的日常生产和生活中,本没有义务的善意的帮工和被搭乘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自愿、无偿、临时地为被帮工人、搭乘人提供帮助,通常人们之间往往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朋友关系或者邻居(××)关系,其提供无偿帮助的目的体现了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关心的道德风尚,应予以鼓励。但机动车保有人仍在无偿搭乘中须负有安全运输乘客到达目的地的义务,反之,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合同法对有偿合同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对无偿合同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在处理无偿搭乘行为中的损害赔偿时,应当根据机动车保有人和无偿搭乘人的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本案中五原告亲属徐某是被告侯帅继父的母亲,存在拟制血亲,在赔偿时应考虑该因素在内,因为拟制血亲在该善意搭乘中起先决条件,该案中五原告亲属徐某明知被告杨威、侯帅长途驾车归来,未得到合理休息,被告杨威属于疲劳驾驶状态,而仍乘坐被告杨威驾驶的车辆,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明知该车辆属于非营运性车辆,上路行驶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仍搭乘该车辆,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减轻善意搭载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杨威已涉嫌刑事犯罪,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暂不处理;受害人徐某事发时已77岁,死亡赔偿金计算5年;殡仪丧葬服务费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均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同时,该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故受害人徐某的儿子文某在该案件中也有继承权,被告侯帅享有转继承的权利,在赔偿时应扣除六分之一的限额。本案中,五原告合法赔偿请求范围应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因徐某系农村户口,死亡时年龄为77岁,故应按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11696.74元计算5年,数额为58483.7元(11696.74×13=58483.7);(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职工年均工资45920元计算6个月,数额为22960元(45920÷2=22960)。以上五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共计81443.7元,扣除受害人文某的六分之一份额,合理部分为67869.75元,为提倡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关心的道德风尚,使得更多的人能够参与到无偿帮助的社会活动中,酌情让机动车保有人被告侯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为33934.88元,因被告侯帅投保的车辆乘坐险已经支付10000元,故被告侯帅应再行支付23934.88元;同时被告杨威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同被告侯帅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文金丽、文金义、文旭升、文红玉、文生建23934.88元;二、被告杨威对本判决第一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五原告负担800元,被告侯帅、杨威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基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其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