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王小刚与杨海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刚,杨海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51号原告:王小刚,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娜,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平,男,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徐国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男,1993年2月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王小刚与被告杨海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娜、被告杨海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刚诉称,2016年9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杨海平驾驶的车辆,在自立西街德意名典小区内驶出左转弯时,与原告王小刚驾驶的车辆沿自立西街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处理,出具第2201062201605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小刚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人民币46,487.00元。被告杨海平驾驶的车辆车主为王桂云,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海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41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杨海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登记在王桂云名下,其与王桂云系买卖关系,事故车辆系其在2016年9月从王桂云处购得,但未更名过户,事故发生时,其为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已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人民币2,000.00元,是王桂云转交的。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计算金额过高,要求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已于2016年3月22日将理赔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给王桂云,故其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其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王小刚是吉A3SR**号车辆所有人及其驾驶员信息;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王桂云行驶证复印件、长春市车辆管理所业务查询单各1份,证明王桂云的身份信息,被告杨海平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及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桂云是车辆所有人;4、被告杨海平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海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1份,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及其是本案适格主体;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单1份、发票1枚,证明被告杨海平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9月20日7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杨海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小刚无责任。被告杨海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8、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6,487.00元。被告杨海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委托进行鉴定,应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鉴定结论中的车辆损失过高,脱离市场价,有过度维修的现象。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鉴定不严谨,左前雾灯网人民币45.00元,反复出现两次;左前大灯人民币4,795.00元,严重偏离市场价;在鉴定及维修明细上,未体现维修价,均为更换价,故其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属于2007年的车辆,车辆原本有伤,其怀疑存在有遗留伤计算在此次事故赔偿数额中。另,鉴定时其不在场,原告并没有通知其去鉴定中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9、维修清单3份、修车费票据46枚,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修车费人民币48,251.70元。被告杨海平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应高于维修价格,但是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价格高于鉴定价格。修理厂开具的票据中应附带购买配件的票据,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显示,原告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况,实际修车价格与票据中的价格不符,原告存在以拆车件、旧件、复厂件顶替新件,抬高修车价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10、拖车费票据1枚,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人民币400.00元。被告杨海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11、拆解单1份、拆解费票据1枚,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拆解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杨海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过度花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12、鉴定费票据1枚,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324.00元。被告杨海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海平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自制市场调查表1份,证明原告的修车费过高。原告王小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制的,不属于相关部门出具的价格,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结论,被告的主张应予以驳回。2、二手车交易合同1份,证明事故车辆是其从王桂云处购得,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其为车辆所有权人。原告王小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7时20分,被告杨海平驾驶的车辆,在自立西街德意名典小区内驶出左转弯时,遇原告王小刚驾驶的车辆沿自立西街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后吉A3SR**号车与沿自立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范治政驾驶的吉A4G5**号车辆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处理,出具第2201062201605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小刚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吉A3SR**号车辆损失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进行鉴定,并出具长国价162005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吉A3SR**号奥迪车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6,48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324.00元、拖车费人民币400.00元、拆解封人民币2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411.00元。被告杨海平认为,鉴定时,其未到场,且鉴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要求对吉A3SR**号车辆更换的部件及维修价格进行鉴定,因原告王小刚已将吉A3SR**号车辆出售,故原告提出的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明,2016年9月11日,被告杨海平与王桂云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合同约定将王桂云所有的吉AN35**号车辆出售给被告杨海平,但未办理更名过户。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人为王桂云,被告杨海平为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吉AN3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已将理赔款人民币2,000.00元给付王桂云,王桂云将理赔款又交给被告杨海平。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庭审,能够确认被告杨海平驾驶吉AN35**号车辆与原告王小刚驾驶的吉A3SR**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吉A3SR**号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被告杨海平应对原告王小刚所有的吉A3SR**号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数额,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在处理事故时已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吉A3SR**号奥迪车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6,487.00元。被告杨海平称,长国价162005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不严谨,出现两次“左前雾灯网”价格,故本院认为,应在鉴定价格中去除其中一个左前雾灯网价格,即人民币45.0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人民币46,442.00元确定,应由被告杨海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2,324.00元、拆解封人民币200.00元、拖车费人民币400.00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杨海平承担。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已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将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通过王桂云支付给被告杨海平,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小刚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9,366.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6,44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24.00元、拆解封人民币200.00元、拖车费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小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00元,由被告杨海平承担。(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春志人民陪审员 冯跃进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