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02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省滨州市中泰电器有限公司与菏泽市水文局、菏泽市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滨州市中泰电器有限公司,菏泽市水文局,菏泽市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2707号原告:山东省滨州市中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兴福镇赵马村。法定代表人:魏延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爱敏,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水文局。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长江路与桂陵路交叉口东100米左右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岩,局长。委托代理人:申勇,男,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松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林业局。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长城路与桂陵路交叉口东100米左右路北。法定代表人:曹格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明兵,男,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松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滨州市中泰电器有限公��(以下简称中泰电器公司)与被告菏泽市水文局、菏泽市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泰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爱敏、被告菏泽市水文局的委托代理人申勇、张松勤、被告菏泽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明兵、张松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泰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8560元及违约金21440元;2、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菏泽市水文局、菏泽市林业局需要厨房设备,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签署《政府采购合同》。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厨房设备,共计142800元。经二被告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验收合格,由原告负责安装全部厨房设备。厨房设备安装在菏泽市水文局食堂。双方约定��泰电器公司根据菏泽市水文局、菏泽市林业局开具的《政府釆购项目验收单》和销售发票办理结算手续,由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80%,剩余货款20%一年后付清。自2015年9月11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至今,被告只支付了114240元,剩余28560元至今未结清。《政府采购合同》第七款约定违约责任为:若菏泽市水文局,菏泽市林业局无正当理由推迟支付中泰电器公司的货款,每推迟一天,菏泽市水文局、菏泽市林业局须向中泰电器支付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现共欠违约金21440元。菏泽市水文局、菏泽市林业局承认原告主张的与中泰电器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事实。但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厨房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行业的标准及合同约定的标准。第二、原告未履行质保期三年的承诺,被告扣除其20%的质保延期支付是合理合法的。第三、原告提供的售后服务不符合约定。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厨房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并且在该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予解决,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暂扣质保金,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泰电器公司与被告菏泽市水文局、菏泽市林业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28560元及违约金。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因被告认为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是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三年的期限内,原告提供的���品出现需要维修而原告没有及时予以维修。按照双方的约定,货物出现质量和技术问题,中泰电器公司应在2小时内响应,在12小时内到达现场并予以解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与原告维修的行为应当同时进行,不存在先后顺序,双方均不得以对方没有履行义务而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的理解有误,同时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确实有质量问题,进行了更换和修理,因此原告要求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在交货时对货物进行了验收,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合格,因此对其辩称产品不合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及时通知原告进行更换、修理,原告未及时更换、修理的应当承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的经济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被告认为原��未履行质保期三年的承诺,应扣除原告20%货款,保证原告后续维修承诺,因合同没有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水文局、菏泽市林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滨州市中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山东省滨州市中泰电器有限公司承担268元,被告菏泽市水文局、菏泽市林业局承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