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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执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456张锦鑫与黄泳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锦鑫,黄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456号申请执行人:张锦鑫,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黄泳军,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张锦鑫与被执行人黄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0684民初50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5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负担诉讼费人民币525元。因被执行人未依判决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另应负担执行费人民币65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止高消费令,均无结果。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其名下并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查找被执行人本人未果,得知其离家多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报告了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由相关单位的回执行、本院的谈话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止高消费令,均无结果。本院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屋等,目前,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查找未果。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证未能提供。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或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董景松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