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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程志卫与于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卫,于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605号原告程志卫,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生,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女,汉族,1975年2月10日生,住通许县,系程志卫之妻,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于吉明,男,汉族,1953年6月24日生,住通许县。委托张瑞学,男,汉族,1953年11月6日生,住通许县冯庄乡张庄村***号。身份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程志卫诉被告于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豫022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后于吉明提出上诉,于2016年12月2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2民终2502号民事裁定,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发回通许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霞、被告于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志卫诉称,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蒜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以每亩3000元的价格承包被告的大蒜地1.529亩。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600元。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价格,但是被告却言而无信还擅自涨承包费,不按合同履行约定内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将承担双倍退还定金的责任。按2016年大蒜的产量及大蒜的每斤价格来算,2016年通许县的农民每亩大蒜产干蒜2800-3000斤,2016年通许县农民卖大蒜一斤4.5-5元,一亩地卖大蒜12600-15000元,除去本钱以外每亩给原告程志卫造成经济损失8000-9000元,故违约金约定明显低于实际损失,现申请人特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变更诉求的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违约损失一亩地8000元,1.529亩共12232元,另外退还程志卫本金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吉明辩称,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的蒜款不错,但是定合同时,原告也没有说定金,只说是大蒜款,没有说定金这回事,再说合同生他来时打印好的,作为农民也不懂这东西,我们只知道收他的是蒜款。既然我们双方的交易不成,我现在愿意返还收取他的钱,并适当给一些补偿。按原告的要求我做不到,一是农民没有这个能力,二是这份合同有欺诈行为,原告是利用农民不懂法,识字少,钻了法律的空子。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大蒜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3000元/亩。同时,口头约定大蒜价格随行就市。然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大蒜成熟,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我对大蒜生长期间的施肥、浇水和田间管理,大蒜生长期间的一切管理由我负责。2016年5月14日,我们几家农户到张瑞学家和原告商谈大蒜价格,但未达成协议,后来大蒜市场价格涨到7200元/亩,双方口头达成6000元/亩的协议,但原告一直未付款,也没有来出大蒜。综上所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不应退还定金,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蒜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程志卫)与乙方(于吉明)就大蒜土地承包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一、乙方将依法取得在通许县冯庄镇张庄村4组村民的大蒜土地长155.8米,宽6.55米,共计1.529亩,大蒜土地承包给甲方,其中四邻为北邻陈加民的麦地,东邻是孙雪亮的蒜地,南邻于红彬的麦地,西邻是路。二、甲方承包乙方大蒜1.529亩,每亩3000元,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已付定金为3600元,剩余987元,余额收完蒜后一次性付清。三、结算方式:现金结算,甲乙双方以收据为凭。四、大蒜成熟后,甲方无条件在30日内彻底收完,否则赔偿乙方每亩2000元。五、乙方在实际丈量后收取定金时,此打算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有着看护管理的义务,没有自作主张出售、收获的权利,如大蒜发生被盗、毁坏等故意认为现象,损失由乙方负责并赔偿甲方一亩一万元,如发生自然灾害(如冰雹、地震等)造成重大减产,乙方必须退还全部定金。乙方蒜地不能种农作物,收完后再种农作物。六、大蒜生长期间乙方必须听甲方通知负责浇水。乙方每浇一亩地甲方给乙方每亩20元,20元含电费。七、如甲方违约,定金不退,若乙方违约,将加倍退还甲方所有定金。从签订之日到运完大蒜止有效。如有违约将负法律责任。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和按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程志卫向被告于吉明支付定金360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大蒜承包合同、询问笔录、收到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程志卫与被告于吉明签订的大蒜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程志卫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于吉明交付了3600元,而被告于吉明因大蒜价位上涨将原告承包的大蒜收获,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蒜承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款项360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本案双方约定的3600元定金过高,但原告变更诉求为退还3600元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的损失过高,根据当时大蒜市场行情及双方的陈述,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3600元,原告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程志卫3600元,并向原告程志卫支付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3600元。二、驳回原告程志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5.80元,由原告程志卫负担106.75元、被告于吉明负担8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国强审判员  潘红军审判员  杨冻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