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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张俊鹏与姚从俊、陈利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鹏,姚从俊,陈利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1037号原告:张俊鹏,男,2012年11月11日出生,住老河口市。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住老河口市。系原告张俊鹏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住老河口市。系原告张俊鹏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平,系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姚从俊,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系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陈利超,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财保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X15666083T。负责人:李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老河口财保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北京路68号。负责人:陈学慧,系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系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俊鹏与被告姚从俊、陈利超、襄阳财保公司、老河口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鹏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显平、被告陈利超、被告襄阳财保公司、老河口财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鹏诉称:2017年2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姚从俊驾驶超载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老河口市××嘴镇××嘴村××组路段时,将步行由路东往路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张俊鹏碾轧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姚从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俊鹏及监护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肇事车辆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襄阳财保公司、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襄阳财保公司、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张俊鹏1、医疗费183963.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营养费2280元、4、护理费11421.11元、5、交通费984元,合计202448.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张俊鹏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三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2017年2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姚从俊驾驶超载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老河口市××嘴镇××嘴村××组路段时,将步行由路东往路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张俊鹏碾轧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姚从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俊鹏及监护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为被告姚从俊,其准驾车型为B2,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利超。肇事车辆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11月16日在被告襄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6日13时起至2017年11月16日13时止;同时在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6日13时起至2017年11月16日13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3、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收费票据三份,襄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收费票据四份,武汉协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入院证二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单二份、长期医嘱单八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报告单六张、收费票据十份。分别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12.35元,支付救护车运输费500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3月2日出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40826.62元。出院医嘱:我院骨科建议转武汉协和手外科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7年3月3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同年5月15日出院,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140601.82元。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每3-5天换药一次,观察伤口愈合情况。2、伤口愈合后安装假肢,行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周三陈振兵教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深圳市居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各两份。证明原告张俊鹏父亲张某于2016年12月2日与深圳市兴达线路板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2030元,为期1年,于2017年2月28日开始停发工资;原告张俊鹏母亲王某于2014年4月16日与大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1808元,为期3年,于2017年3月1日开始停发工资。5、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6元。被告陈利超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我垫付事故款87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陈利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收条四张。证明被告陈利超向原告垫付事故款87000元。被告襄阳财保公司、老河口财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以后,对其合法合理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规定予以处理。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襄阳财保公司、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襄阳财保公司、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的情形,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免赔率15%。其他无异议,补充提交肇事司机姚从俊的从业资格证;证据3无异议,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4认为银行流水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同意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证据5无异议,请法庭酌定合理的交通费。被告陈利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襄阳财保公司、老河口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被告襄阳财保公司、老河口财保公司对被告陈利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距离医院的远近,住院的次数、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加上救护车运输费500元,合计交通费为9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姚从俊驾驶超载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老河口市××嘴镇××嘴村××组路段时,将步行由路东往路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张俊鹏碾轧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姚从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俊鹏及监护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为被告姚从俊,其准驾车型为B2,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利超。被告姚从俊与被告陈利超系雇佣关系。肇事车辆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11月16日在被告襄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6日13时起至2017年11月16日13时止;同时在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6日13时起至2017年11月16日13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就责任免除、免赔率等保险条款已向被告陈利超作了重要提示。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12.35元,支付救护车运输费500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3月2日出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40826.62元。出院医嘱:我院骨科建议转武汉协和手外科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7年3月3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同年5月15日出院,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140601.82元。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每3-5天换药一次,观察伤口愈合情况。2、伤口愈合后安装假肢,行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周三陈振兵教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发生事故后,被告陈利超向原告垫付事故款87000元。另查明:原告张俊鹏父亲张某于2016年12月2日与深圳市兴达线路板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2030元,为期1年,月平均工资为4571.67元,于2017年2月28日开始停发工资;原告张俊鹏母亲王某于2014年4月16日与大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1808元,为期3年,于2017年3月1日开始停发工资。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张俊鹏1、医疗费183963.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营养费2280元、4、护理费11421.11元、5、交通费984元,合计202448.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姚从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原告张俊鹏及其监护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的规定。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从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俊鹏及其监护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被告姚从俊系被告陈利超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利超作为雇主和车辆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从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利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陈利超应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襄阳财保公司、老河口财保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襄阳财保公司、老河口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超载,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就责任免除、免赔率等保险条款已向被告陈利超作了重要提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60%的责任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张俊鹏、被告陈利超分担。本案中有关原告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1、18344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天×75天)、3、护理费11269.58元﹝(2879元/月+5306元/月+5146元/月+4913元/月+4311元/月+4492元/月)÷6月÷30天×75天﹞,合计198460.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出具有原告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距离医院的远近、次数、人数等因素,酌定为400元,加上救护车运输费500元,合计交通费为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0860.37元。被告襄阳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169.5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1269.58元+交通费900);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7214.47元〔(原告损失总额200860.37元-交强险赔付额22169.58元)×60%〕。余款71476.32元,由原告自负30%,即21442.90元;被告陈利超负担70%,即50033.42元;冲减被告陈利超向原告垫付的事故款87000元,尚余36966.58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向被告陈利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俊鹏各项损失2216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俊鹏各项损失10721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俊鹏对被告姚从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俊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原告张俊鹏负担226.80元,被告陈利超负担52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