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1执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宾金二、南丹南星冶金化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宾金二,南丹南星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南丹县南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1执102号申请执行人宾金二,男,1966年2月1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金城江区。被执行人南丹南星冶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贤,经理。被执行人南丹县南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民行北路建行大楼。法定代表人:张新兵,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7)桂1221执102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争议系列纠纷案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南丹南星冶金化工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追加南丹县南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桂1221执7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南丹县南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7.5%股权2017年度分红款中的2594974.98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南丹县南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7.5%股权2017年度的分红款,要等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到2018年经核算审计后才能发放。本院认为,本院所冻结被执行人南丹县南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7.5%股权2017年度分红款中的2594974.98元,要等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到2018年经核实审计才发放给被执行人南丹县南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方可执行,因无法确定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的具体时间发放2017年度的分红款,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1221执10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小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