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6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伟汉与冯瑞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汉,冯瑞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6260号原告:黄伟汉,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冯瑞麟,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黄伟汉诉被告冯瑞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瑞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日,被告冯瑞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和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至今未归还借款,特此提起诉讼。被告冯瑞麟未作出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瑞麟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如下:本人冯瑞麟(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黄伟汉(身份证号:)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0000元);借款人:冯瑞麟。诉讼中,原告称其于签写借条当天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黄伟汉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冯瑞麟向原告黄伟汉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黄伟汉提供的借条为证,而被告冯瑞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瑞麟应向原告黄伟汉归还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瑞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伟汉归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瑞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航审判员 邓 楠审判员 韦伟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敏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