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复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北京华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华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复9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华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甲6号北京市管庄刨花板市场中心管庄惠河汽配市场外场地2号。法定代表人:施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熔,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凤文,总经理。利害关系人:葫芦岛英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中央商务区。法定代表人:麦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火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北京华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晟公司)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河东法院)作出的(2017)津01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东法院在执行华隆晟公司与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津0102执160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扣划葫芦岛英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银行存款6743956元。英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河东法院查明,华隆晟公司与金帝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河东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中院)审理,判决金帝公司给付华隆晟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662万元。审理期间,河东法院经华隆晟公司申请,向英泰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金帝公司名下价值662万元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判决生效后,金帝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华隆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河东法院作出(2016)津0102执160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金帝公司在英泰公司处有收入为由,要求英泰公司协助扣留、提取金帝公司在英泰公司处的收入6743956元。英泰公司不服,以金帝公司在英泰公司处没有收入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河东法院审查后,作出(2016)执异67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英泰公司异议请求,且告知英泰公司如不服可提起异议之诉。英泰公司未提起异议之诉。此后,河东法院又作出(2016)执160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金帝公司在英泰公司处有收入,且该项收入已由河东法院诉讼保全,英泰公司拒不配合法院工作为由,裁定查封、冻结、划拨英泰公司银行存款6743956元,并实际冻结1027482.75元。河东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对英泰公司采取查封、冻结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另外,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满足的前提: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异议。本案关于金帝公司与英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金钱债务,是否已届履行期限的事实均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综上,在没有向英泰公司发出到期债权通知书,且英泰公司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形下,对英泰公司采取查封、冻结、划拨的执行措施不妥。英泰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华隆晟公司答辩意见,河东法院认为: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英泰公司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后,英泰公司未提出复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应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英泰公司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另外,在执行程序中不应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数额多少进行实体审查,否则就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故华隆晟公司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河东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2执160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英泰公司银行存款的查封、冻结。复议申请人华隆晟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东法院(2017)津01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英泰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河东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河东法院在审判阶段冻结了金帝公司在英泰公司处的工程款,其没有提出异议,在执行阶段,河东法院作出(2016)津0102执异67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了河东法院提取金帝公司在英泰公司收入的合法性,河东法院作出的(2017)津01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与异议裁定前后矛盾。利害关系人英泰公司称,河东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英泰公司暂停支付金帝公司的工程款,英泰公司对此没有意见,但在诉讼阶段对诉讼保全没有异议,不能等同于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没有异议。河东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2执1601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未向英泰公司送达到期债权通知书即让其承担义务已超越法律权限。再有,河东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2执异67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而(2017)津01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及时纠正了错误,本次异议程序和上次异议程序属于不同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华隆晟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2016年8月,河东法院做出(2016)津0102执16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金帝工资在英泰公司收入6783956元。同时,向英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英泰公司的收入6783956元,英泰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河东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向英泰公司送达了查封、冻结金帝公司在其处尚未支取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产风、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故在执行中,河东法院向英泰公司送达要求扣划、提取收入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英泰公司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泰公司并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查查查封了明的其他事实与河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东法院作出(2016)津0102执异67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英泰公司的异议,后河东法院作出扣留、提取收入的裁定,现河东法院对此行为予以撤销,前后矛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骁彤审判员 靳淑敏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温凯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