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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62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曲达玛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达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624刑初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达玛,男,藏族,1973年3月27日出生,略识藏文,系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xxx乡xx村人,捕前住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温波乡。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甘德县公安局看守所。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达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曲尼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达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曲达玛等四人骑马途径达日县桑日麻东风牧委会一社格保家时,见牛圈中有牦牛,准备在天黑后实施盗窃,被告人曲达玛等四人在盗得5头牦牛后逃离至四川省石渠县境内时,被告人曲达玛被达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余三人在逃。经鉴定,被盗5头牦牛价值人民币232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曲达玛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达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庭审中被告人曲达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曲达玛伙同降地、呷秋、西北(三人在逃)骑马途径达日县桑日麻东风牧委会一社格保家时,随即对格保家牛圈内的牦牛进行盗窃,降地负责放风,呷秋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割断栓牛绳,从牛圈中赶出体型较大的5头牦牛后逃离现场。2016年11月11日22时在逃至四川省石渠县境内时被达日县公安局民警截获,被告人曲达玛因所骑马匹体力透支过度被当场抓获,降地、呷秋、西北在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5头牦牛全部追回,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作案工具黑色马一匹、马鞍子一套,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2、追缴的黑色栓牛绳二条,证实被告人曲达玛等人将牛圈中的牛绳子割断实施盗牛的事实。二、书证1、被告人曲达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曲达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11月8日19时许,达日县桑日麻乡尼子沟格保家5头牦牛被他人盗走的事实;3、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9日接到格保书面报案称,在青海省达日县桑日麻乡尼子沟家中5头牦牛被人盗窃进行立案的事实;4、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桑日麻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1日22时许在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温波乡“节哈沟”将被告人曲达玛抓获的事实;5、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达日县桑日麻东风牧委会一社尼子沟格保家的牛圈,被告人曲达玛伙同他人把栓牛绳剪断,将牛盗走的事实;6、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3日12时15分至2016年11月13日12时52分在达日县公安民警和见证人桑高、求却的参与下,被告人曲达玛通过指认、辨认实施盗窃的地点及盗窃牦牛的事实;7、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桑日麻派出所移交物品清单、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曲达玛的作案工具黑色马一匹,马鞍子一套、绳子两条及追缴的五头牦牛已扣押的事实;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曲达玛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物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三、证人证言证人俄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晚21时左右雇主格保家5头牦牛被盗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格某的陈述,2016年11月8日晚上21时左右,我雇佣的放牧员俄金多吉打来电话说家里的牛被偷了,大概有5、6头,我就从县城前往桑日麻乡尼子沟家中,经了解被盗牛5头,后向桑日麻乡派出所报案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16年11月8日21时许,我和呷秋,降地、西北四人从四川省石渠县出发前往达日县桑日麻乡境内,途径桑日麻乡东风牧委会一社格保家时,随即决定对格保家的牦牛实施盗窃,由降地负责将四人的马匹牵住,留在原地接应,我和呷秋、西北实施盗窃,作案过程中呷秋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割断拴牛绳,从十几头牛中挑选出5头体型较大的牦牛赶走,然后我们四人逃离了案发现场。在逃至四川省石渠县境内时因我所骑的马匹体力透支过度被公安民警抓获,降地、呷秋、西北三人逃脱。五、鉴定结论果洛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果发改认定字【2016】44号证实,被盗的5头牦牛价格为人民币23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曲达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达玛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案发后被盗牦牛全部追回,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达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黑色马一匹作价人民币300元、马鞍子一套,依法没收;三、追缴的黑色栓牛绳二条,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更生审 判 员  钱 措代理审判员  戴岳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卓哿措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