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4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郭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480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被告郭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6年12月27日,被告郭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由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并约定于2017年1月5日前还清,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去要钱无果,被告于2017年3月左右将其房屋卖掉,现在被告不知去向,电话也不接,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郭某某即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5日。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谈话中称,2016年12月27日,白某某和郭某某两人找到被告让被告给郭某某当保人,被告当时就把字签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签字的时候利息已打在借据上,打了36000元的条子,其中30000元是本金,6000元是利息;这笔借款有两张借据,其中一张是郭某某和张怀斌打的,金额是30000元,还有一张是被告和郭某某打的36000元,郭某某和张怀斌打的30000元的借据比被告和郭某某打的早,所以后来被告和郭某某打的36000元借据,其中有6000元利息,实际郭某某和张怀斌是原始借款人,现在白某某又用郭某某和张怀斌出具的30000元借据起诉了,在杨井法庭承办,当时出具借条时被告和郭某某都没有拿钱。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被告王某某在谈话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7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5日,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借款后本金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郭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诉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和被告郭某某都没有拿现金只是给出具了借据,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是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36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朋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霄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