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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4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朱艳与刘元军、李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刘元军,李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078号原告:朱艳,女,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刘元军,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李蓉,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艳诉被告刘元军、李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被告刘元军、被告李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34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15时15分,被告刘元军驾驶苏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长江西路与纺织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过马路的原告朱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元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艳不负事故的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刘元军、李蓉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蓉。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刘元军垫付医疗费66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30元、出院租车费150元,合计82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15时15分,被告刘元军驾驶登记在被告李蓉名下的苏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长江西路与纺织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过马路的原告朱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元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艳不负事故的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扬州市洪泉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该院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右侧髋臼、右耻骨下支)。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其中卧床2个月,定期复查,卧床期间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8248元,被告刘元军垫付6688元,原告支付1560元。另被告刘元军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430元、交通费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元军的驾驶证、苏K×××××号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护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824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本院核对金额无异,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确认医疗费为8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8元(18元/天×11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80元(18元/天×10天),本院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18元/天×11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10元(10元/天×71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元/天×30天。本院结合医嘱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故认可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430元,由被告刘元军垫付,提供护理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10天,出院后40元/天×50天。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30元,因提供了护理费票据,系其实际支出,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因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卧床两个月,故认定为60天,对护理标准,结合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40元/天,故确认护理费为3830元(40元/天×60天+143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310元(135元/天×132天),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江都区福奈特洗衣店的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天数有异议,仅认可90天。本院结合医嘱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酌定误工期为90天。对其工资标准,原告虽提供了工资表、银行明细账单,但银行明细账单上所反映的原告工资并不是工资表上的数额,两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原告虽继续提供其丈夫李俊的银行明细账单,称部分工资发放到李俊的卡上,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定,应以其银行明细账单中平均工资3296元为误工标准,故确认误工费为9888元(3296元/月×3月);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供担架车费的收条以及停车费收据,被告提供了出院租车费150元的票据,对上述证据,虽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次数、伤情等认可交通费为400元(含被告垫付的150元);7、物损。原告主张车损600元和衣物损失,合计2049元,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以及衣物购买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但认为衣物购买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故不予认可。本院对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认定,故确认车损为600元。对衣物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衣物购买发票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7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刘元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艳不负事故的责任。因被告刘元军驾驶的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刘元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764元。被告刘元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6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3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268元,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艳损失23764元(其中给付原告朱艳15496元,此款汇至朱艳帐户,户名:朱艳,账号:62×××43,开户行:招商银行扬州分行;给付被告刘元军8268元,此款汇至刘元军账户,户名:刘元军,账号:62×××73,开户行:中国银行扬州市东花园支行);二、驳回原告朱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刘元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朱艳垫付,被告刘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傅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