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华军,张灵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2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鹏、宋文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原告)李华军,男,汉族,1987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嘉禾县,委托代理人陈锦凤,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一张灵健,男,汉族,1991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岭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军、原审被告张灵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一经合法送达未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请求:1、撤销广东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74773.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诚征居住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除非被上诉人提供银行流水、工资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园洲镇寮仔村民委会不具有出具证明公民居住情况的职权,被上诉人应提供公安部门办理的居住证来证实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若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则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误工费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每月来计算,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除非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或工资发放原始凭证予以佐证。三、上诉人无需赔偿交通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凭证,无法确定交通费数额。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原告叶桂成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二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13500.59元(其中医疗费144466.8元、后续治疗费2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28602.67元、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伤残鉴定费27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530元,合计437001.17元;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317001.17元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50%计算为158500.59元,扣减被告一支付的65000元,被告二仍需赔偿原告213500.5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灵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0时10分,被告一张灵健驾驶粤L×××××号小轿车从龙溪镇方向往石龙镇方向行驶,行至园洲镇××大道××村路段时右转弯,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李华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华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441322[2016]第ZB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灵健、李华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粤L×××××号小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华军被送往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院方诊断其伤情为: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92777.5元,其中被告一张灵健支付65000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原告自行购买20%人血白蛋白注射液29支,每支550元,共计1595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术后3月回院行颅骨修补术。第一次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返回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603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为进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5136.3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出院时医嘱:如有不适,门诊随诊。被告一主张其曾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亦于当庭否认。原告李华军于2016年11月24日委托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脑外伤后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莞精卫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精神方面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24.5元。原告李华军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0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园洲镇龙发诚信轮胎贸易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460元,期间在博罗县××××号居住。原告为此提供该轮胎贸易部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的劳动合同、轮胎贸易部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及博罗县园洲镇寮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2530元,但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凭证。另查,被告一张灵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修车费23871.3元,被告二已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一张灵健10935.35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李华军与被告一张灵健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粤L×××××号小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害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一张灵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张灵健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27913.8元(92777.5元+35136.3元)和门诊医疗费603元,有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正式收款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自行购买20%人血白蛋白注射液29支,每支550元,共款15950元,并提供由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收款收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李华军事故期间医疗费共计144466.8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434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确实发生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为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7600元(100元/天×76天)。原告虽未有医嘱需要陪护,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被告二对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无异议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陪护人员按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计算为7600元(100元/天×76天)。原告请求营养费2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问题。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方面八级伤残,被告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此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居住证明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8543.2元(34757.2元/年×20年×30%)。原告诉请鉴定费2724.5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且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第二次于2016年10月30日出院,其在出院后三个月内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误工期应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8天。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460元,有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佐证,且未超出当地收入水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8602.67元(3460元/月÷30天×248天)。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考虑原告确因治疗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15000元为宜。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李华军损失共计416537.17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被告二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原告李华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鉴于原告未为其车辆购置交强险,原告对被告一张灵健因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23871.3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一张灵健2000元,余下21871.3元由原告李华军与被告一按事故责任各分摊10935.65元(21871.3元×50%),即原告李华军应赔偿被告一车辆维修费12935.65元。为减少诉累,此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96537.17元由被告一张灵健承担50%赔偿责任即148268.59元,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65000元及原告应支付被告一的修车费12935.65元后为70332.94元。该款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对被告一曾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一未提供证据,原���又当庭否认,所以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军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军70332.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华军负担197元,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05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保护。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和居住证明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为主要收入来源,���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予以维持。原审计算误工费事实依据充分,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无理,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卫书平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邹 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朱锦梓书 记 员 彭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