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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彭进与张素芳、彭芳、湖南以太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进,张素芳,彭芳,湖南以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国庆,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以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彭进因与被上诉人张素芳、彭芳,原审被告湖南以太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被上诉人彭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国庆,原审被告湖南以太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素芳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彭进与被上诉人张素芳、彭芳,原审被告湖南以太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彭进预交的人民币13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文斌审判员  肖琳芳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简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