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4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梁灿坤与邓慧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灿坤,邓慧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246号原告梁灿坤,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法定代理人孔某,女,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系原告的配偶。委托代理人刘怀,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慧梅,女,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梁汉江,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委托代理人刘椠,该公司员工。原告梁灿坤诉被告邓慧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灿坤的法定代理人孔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怀,被告邓慧梅的委托代理人梁汉江,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灿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977797.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33622.5元、门诊医疗费8774.4元、植物状态后续治疗费200000元、癫痫药物治疗费50000元、更换护理床费用4000元、更换防褥疮床垫21000元、更换大小便护理片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营养费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365000元、误工费43036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404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本次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3380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邓慧梅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东莞市高埗镇保安围往草墩方向行驶至护安围桥头十字路口时从左侧超越前方右侧的一辆挂车,超越后车头与从莞潢路往中堂潢涌方向由梁灿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梁灿坤严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东莞市高埗医院、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0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植物状态下需每年18000元-20000元医疗费、更换护理床每10年1500元-2000元、更换防褥疮床垫每3年2500元-3000元、癫痫药物治疗费每年4000元-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15000元。癫痫药物治疗费、更换护理床、更换防褥疮床垫、更换大小便护理片费用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该部分已重复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349天计算。住院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原告为植物人,状态不稳定,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按照三年或五年计算,如果后期生存另行诉请。出院后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伤者每月还有工资收入,误工费应予扣减。误工期计算住院期间349天。交通费过高,住宿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依据。被告邓慧梅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超过法律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邓慧梅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东莞市高埗镇保安围往草墩方向行驶至东莞市高埗镇护安围桥头十字路口,进入路口时,从左侧超越前方右侧的一辆挂车,超越后车头右侧与在莞潢路从高龙路往中堂潢涌方向由梁灿坤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梁灿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部门处理,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邓慧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东莞市高埗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5日,共计1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为127192.72元。出院医嘱: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共计334天期间,原告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406429.7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头部保护,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加强护理,防止并发症;2、出院后一周门诊复查;3、若有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孔某,身份证号码:);5、出院带药。原告因复诊产生医疗费5644.9元、因购买下肢矫形器而支出3196元。上述费用,合共542463.4元,其中被告邓慧梅垫付了45386.44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215000元。社保部门已经按照50%的比例为原告报销了属于工伤医疗费用中由原告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241861.13元。另,社保部门还按照70元/天的标准为原告报销了352天的伙食补助费24640元。2017年1月6日,因原告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故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其后续医疗费用植物状态需18000-20000元/年予以支持对症等治疗的医疗依赖;更换1次护理床1500-2000元/10年;更换1次防褥疮床垫2500-3000元/3年;癫痫予以药物控制及对症等治疗4000-5000元/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380元。原告属农村户口,事发时38周岁。原告的父亲梁柱贵,1951年11月2日出生,在原告事发时64周岁,原告的母亲陈美兰,1949年11月7日出生,在原告事发时66周岁,该两人均由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子女共同扶养。原告的儿子梁汝南,2007年11月11日出生,在原告事发时8周岁1个月,由原告及其配偶孔某共同抚养。原告主张其事发时是卡士莫实业(东莞)有限公司的员工,已经在东莞市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计算,原告事发前的工资为3158.69元/月,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按照3480元/月的标准,计算事发时至伤残鉴定之日止的误工费。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卡士莫实业(东莞)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5137.34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原告在事发后仍有工资收入,该部分款项应在原告的误工费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49天。原告提供了孔某的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孔某护理,孔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向社保部门报销的医疗费应扣除。原告则认为,社保部门只是按照50%的比例为其报销了医疗费,原告本次事故也属于工伤,原告基于工伤事故向社保部门报销自行应承担的50%医疗费与被告无关,被告应按照责任承担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以外的医疗费总额的50%。原告提供了护理用品收据,拟证明原告在护理用品方面的支出情况。两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护理用品收据非发票,且无具体用品项目为由,不同意负担该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情介绍、医疗费发票、下肢矫形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簿、误工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职证明、居住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银行流水、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单、工伤医疗个人支付清单、护理用品收据、证明,被告邓慧梅提供的收条、医疗费发票、车辆维修票据、维修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梁灿坤属于粤S×××××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由于粤S×××××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慧梅作为粤S×××××号小型驾车的驾驶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慧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邓慧梅直接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42463.4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鉴定意见书显示其后续医疗费用植物状态需18000-20000元/年。本院酌情支持原告5年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年×5年=100000元。5年后的后续治疗费,届时由原告另行主张。3、癫痫药物控制及治疗费: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癫痫予以药物控制及对症等治疗4000-5000元/年,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该项目5年的治疗费为5000元/年×5年=25000元。5年后的癫痫药物控制及治疗费,届时由原告另行主张。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34900元。因社保部门已按照70元/天的标准为原告报销了352天的伙食补助费2464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实际为34900元-24640元=1026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孔某真实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349天=17450元。7、后续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依赖),本院酌情支持原告5年的后续护理费,自伤残评定之日(即2017年1月6日)开始计算,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365天×5年=91250元。5年后的后续护理费,届时由原告另行主张。8、误工费: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58.69元,从事发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373天,因原告的用工单位卡士莫实业(东莞)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发放了误工期间的工资25137.34元,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158.69元/月÷30日/月×373天-25137.34元=14135.71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在东莞市已经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100%=695144元。原告父亲梁柱贵,在原告事发时64周岁,扶养年限为16年。原告母亲陈美兰,在原告事发时66周岁,扶养年限为14年。该两人均由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子女共同扶养。原告儿子梁汝南,事发时8周岁1个月,扶养年限为9年11个月,由原告及其配偶孔某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5673.1元/年÷12月/年×192个月×100%(伤残系数)÷5(兄弟姐妹分担)+25673.1元/年÷12月/年×168个月×100%(伤残系数)÷5(兄弟姐妹分担)+25673.1元/年÷12个月×119个月×100%(伤残系数)÷2(配偶共同分担)=281334.39元。综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95144元+281334.39元=976478.3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巨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11、鉴定费:338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12、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4、住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5、更换护理床费用: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更换1次护理床1500-2000元/10年,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年的护理床更换费用为2000元/10年×10年=2000元。10年后的护理床更换费用,届时由原告另行主张。16、防褥疮床垫更换费用: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更换1次防褥疮床垫2500-3000元/3年,本院酌情支持原告5年的护理床更换费用为3000元/3年×5年=5000元。5年后的防褥疮床垫更换费用,届时由原告另行主张。17、更换大小便护理片费用:原告要求支付该费用,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5项费用共计682723.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72723.4元,由被告邓慧梅承担50%即336361.7元,该款可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社保部门只是按照50%的标准报销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且社保部门给予报销的理由是基于原告属于工伤,因此,两被告要求社保部门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第6至17项费用共计1163694.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100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53694.1元,由被告邓慧梅承担50%即526847.05元,该款可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扣减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经垫付的215000元、被告邓慧梅已经垫付的45386.44元,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实际共应赔偿原告722822.31元(10000元+336361.7元+110000元+526847.05元-215000元-45386.44元)。被告邓慧梅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邓慧梅的诉讼请求。另,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722822.31元给原告梁灿坤。二、驳回原告梁灿坤对被告邓慧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梁灿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77.98元(原告申请缓交获批准),由原告梁灿坤负担3530.2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04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审 判 员 叶凤嫦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刁小花黎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