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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5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5097刘怀荣与兴化市城东镇人民路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荣,兴化市城东镇人民路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097号原告:刘怀荣,男,195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兴化市城东镇人民路超市,住所地兴化市。经营者:罗荣付。原告刘怀荣与被告兴化市城东镇人民路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荣、被告兴化市城东镇人民路超市经营者罗荣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梅花香辣萝卜条,该商品过期54天,故提如上诉请。兴化市城东镇人民路超市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商品非从被告处购买,被告处并无此生产日期商品。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物小票;2.萝卜干一袋;3.光盘;4.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过期食品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购物是事实,但萝卜干非被告处商品。本案庭审后,被告经营者出具书面声明,虽不认可涉案商品出自被告处,但因忙于经营,且本案标的较小,愿意退还2元购物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不同意订立调解协议,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刘怀荣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兴化市城东镇人民路超市退还购物款2元及承担诉讼费25元,被告自愿给付,本院照允,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城东镇人民路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怀荣购物款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锦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丛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