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盈某某、第三人张某某1、张某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590号原告:薛某某,女,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军,永济市法学会秘书长。被告:盈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让,永济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某某1,男,汉族,1986年3月19日出生。第三人:张某某2,男,汉族,1990年3月22日出生。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盈某某、第三人张某某1、张某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均等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儿子张某某1、张某某2共同购置房屋,或者允许由原被告及两个儿子竞价,价款平等分割。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9日以被告名义、原被告及儿子张某某1、张某某2共同出资5.5万元,从本村柴永春手购置住房一套,(门房3间、厢房3间)用于家庭居住。2016年9月,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对该房屋因涉及第三人权益法院判决未予以处理,现请依法处理。被告盈某某辩称,该房屋是5.5万元购置。当时我夫妻自有资金有2万元,我向本村借贷2万元,又向朋友亲戚借1.5万元,才购置的。张某某1、张某某2年龄尚小,没有经济来源、没有投资买房的能力。2016年上半年过户登记时,正是我夫妻离婚诉讼期间,能把该房过户到我一人名下,说明是夫妻对房产的约定行为。故原告已经无权对该房屋提起诉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某1述称,我第一年打工挣回3600元,第二次打工给了母亲3800元,都用于买房。第三人张某某2述称,第一年给马跟欢打工给了3000元,第二年给盈俊新打工支付了6000元。坚持母亲的诉讼请求。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3718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于2002年2月22日结婚、两第三人跟随原告和被告组成家庭共同生活,2016年7月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产,2006年2月19日签订购房协议、当月28日交清价款;3、该房屋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制宅基,位于南北巷内,坐东面西一小院,主要是门房3间(在院西部)、厢房3间(在院北部),均为预制板房;另有两个砖瓦小房可作厨房;当时价款5.5万元,原房主系柴永春,过户手续未办完毕。4、双方共同贷款1万元买房。5、两第三人已结婚,并且张某某2结婚后男到女家。对此五点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买房当时夫妻共同存有资金:原告说是17400元;被告说是2万元-此2万元数据来源于买房当时需借款,原告对我说家里已有2万元,承认系原告当家,家里钱原告经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家中的钱数日常只是掌握个概数,尤其是给丈夫报数,一般不会有整有零。故应认定为17400元。2、关于薛某某个人所得遗赠10000元之事实:原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始终未提及、本次开庭原告对前夫房上的木料变卖1200元都提及了,仍未提及10000元遗赠之事。不可能是疏忽,故不予认定。3、关于1200元木料款,被告承认双方结婚后原告拉回木料,也承认出卖之事,并且承认用于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1200元。4、关于张某某1两年打工挣回的7400元:有人证实应予以确认。5、关于张某某2两年打工挣回9000元:2005年1年收入3000元,有一定证据,予以确认;2006年6000元,且正月提前支取,无任何理据,不予确认。6、关于被告残疾问题。被告陈述,2010年8月4日,在建筑工地摔伤。提供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肢体。残疾等级:叁级。被告提出虽有残疾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带第三人和被告组成一个家庭共同生活,从2002年2元到2016年7月,长达十几年时间。特别是2006年2月购买到讼争的房屋后,全家又共同使用该房屋。至于家庭成员中,谁对家庭的贡献大小,难予区分、也不应区分。尤其是被告残疾后,两第三人在事实上已对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而且以后还要继续赡养原被告。这样既不能、也更不应区分贡献大小。现因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之规定,鉴于被告已残疾(肢体·叁级)、第三人张某某2结婚后男到女家的实际情况,原告和张某某2共用门房东南的厨房(其他使用分配见判决条文)。原告提出的对房屋竞价、分割价款的办法,看似公平,实则忽视了被告已残疾(肢体·叁级)、且将面临一人同多人竟争残酷局面,最终可能导致其丧失基本生活条件;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原被告离婚期间已把该房屋产权约定给了自己一人。此说法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更不合乎情理。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借款问题,因属于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所借,故应由家庭成员连带归还。但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讼争房屋中,院基、大门、窟洞(进出家的过道房)、水窖、水管、厕所由原告薛某某、被告盈某某、两第三人张某某1、张某某2共同使用。二、门房中的客房(中房)由原告薛某某使用。三、门房外东南小房(厨房)由原告薛某某和第三人张某某2共用。四、门房中的北房、后院中的小房由被告盈某某使用。五、厢房中的东间半及相邻房檐做成的小房由第三人张某某1使用。六、厢房中的西间半由第三人张某某2使用。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各负担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满星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李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玉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