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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682号原告:王某,女,43岁,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田,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52岁,住江苏省盱眙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田、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王某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9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经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约定:1、坐落在盱眙县XX一套房屋归张某和儿子张某1所有,其余家中所有财产归张某所有;2、张某付给王某现金10万元,分别于2016年1月8日付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时以打收条为准;3、财产为一次性分割终结。协议签订时,被告张某给对50000元,余款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张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张某辩称,协议及尚欠50000元属实,但现在无能力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9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经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约定:1、坐落在盱眙县XX一套房屋归张某和儿子张某1所有,其余家中所有财产归张某所有;2、张某付给王某现金10万元,分别于2016年1月8日付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时以打收条为准;3、财产为一次性分割终结。协议签订时,被告张某给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张某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案房产虽无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属于无证房产,但房屋具备一定的使用价值,基于被告张某占有的事实,其享有使用、居住权,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后对房产进行财产分割,可以视为对使用权、居住权的一种分割,原告应得到一部分价款。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后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张某拖欠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财产折价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振淮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