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5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丰丽与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丽,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943号原告丰丽,女,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代理人李政,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系原告丈夫。被告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红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33356690XY。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星,男,汉族,1987年5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县,系公司员工。原告丰丽诉被告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至3月,原告在京东商城购买被告经营的素玛哥(Sumaco)原粒大燕麦片、即食燕麦片57罐(均为罐装,每罐1000g),价款3642.3元(订单号:49423590236、49423590204、50221287054、50646258159、50629307301、49921084245)。被告展示的该产品包装图片显示“不含胆固醇”。收货后原告发现该产品标签宣传“不含胆固醇”没有依据,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营养成分含量声称要求强制性规定,不含胆固醇即胆固醇≤5m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同时应符合低饱和脂肪含量要求和限制条件,即脂肪≤1.5g/100g(固体)或脂肪≤0.75g/100ml(液体)。被告经营的麦片脂肪含量超过国家标准(不含胆固醇含量声称要求)多倍,严重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642.3元并增加十倍赔偿364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及其代理人分十个订单分别在一、二、三月份大量购买同款产品,其明显不是出于生活消费目的,尤其是其购买的十个订单时间跨度三个月,其在第一次购买后对产品的情况已准确了解,该产品不会造成任何误导,所以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我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方,在销售产品前已经充分尽到了注意义务,详细审核了商家的企业资质、报关单以及出入证检验检疫证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为国家进出口食品的权威检验机关,已经出具卫生证书,确认该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准予在境内进行销售,所以我公司作为销售方充分尽到审核义务,且该产品也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的情形;三、该产品未特别宣传“不含胆固醇”,原告是以网购的形式购买商品,其在购买下单时是无法直接看到产品的,所以产品包装上写明不含胆固醇,既不会对他的购买行为产生实质影响,我公司更未以此点作为着重宣传的重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标签存在一定瑕疵,也不能以标签瑕疵作为违反食品安全的依据,原告主张十倍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017年2月18日、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5日,原告在京东商城下单六次购买被告销售的素玛哥(Sumaco)燕麦片57罐,总价款3642.3元。该产品宣传“不含胆固醇”,但产品营养成分表显示脂肪含量为10.1g。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京东商城截图、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原告多次分批购买同类产品宣传上的标示瑕疵商品,以图通过诉讼谋取利益,其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鉴于原告作为一名专业知识丰富的购买人,在实施购买行为时对该商品宣传上的标示瑕疵有足够的了解,该商品标示瑕疵亦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解,且原告未举证该商品有其他质量问题,故原告诉称被告构成欺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该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增加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丰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元,由原告丰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胡向楠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