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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高航与王占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航,王占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444号原告:高航,男,199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宪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才,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桑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雪萍,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航与被告王占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宪珍、被告王占才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航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616.39元、误工费7791元、护理费2478.96元、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5043.21-5000=90043.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占才驾驶新AP24**号小型客车在新市区河北东路与长春路路口碰撞行人高航并致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王占才负全部责任,原告高航无责任。新AP2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占才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王占才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除了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5000元外,在原告刚入院时还垫付了2168元医疗费。同时辩称:1、误工费有异议,因为原告高航事故时没有上班;2、对护理费有异议,因为原告父亲没有上班,原告住院期间有三天其在医院;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因为原告住院期间其带原告吃过几次饭;4、对交通费有异议,因为原告住院期间,其接送了原告的父亲,原告出院也是其送的,原告父亲坐公交车,交通费没有这么高;4、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已经有了医院诊断,原告出院后就去上班去了,不存在伤残;5、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认为原告住院时,其与原告在精神上已经沟通过。此外,被告王占才表示营养费即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也愿意自己承担,因为生病了就要吃好点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不认可营养费,因为医院医嘱无此要求,仅要求低脂低糖饮食;2、交通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22时15分许,王占才驾驶新AP24**号小型客车,沿河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东路与长春路路口时,与行人高航发生挂撞,至高航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占才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高航无责任。被告王占才驾驶的肇事车辆新AP24**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6年3月22日,原告高航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就诊,并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住院1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部头皮血肿;3、右胫骨骨折?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部头皮血肿;3、右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感冒;禁止吸烟、饮酒及辛辣刺激饮食;低盐低脂饮食,监测血压、血糖;2、全休1月;右下肢制动2周,继续口服药物治疗,1月后来院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门诊随访。在此期间,原告产生门诊医疗费373元、住院医疗费20243.39元,合计20616.39元,其中被告王占才垫付了5000元。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航为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2016年3月21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经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航头部受伤后遗留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为X级(十级)伤残。鉴定过程中,原告高航产生鉴定费3550元。另查明:原告高航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5月16日一直在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疆路40号小区居住(属四平路社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社区居住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占才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将原告高航碰撞致伤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0616.39元,支持15616.39元(扣除被告王占才垫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20元×14天)、误工费7791元(按照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4630元÷365天×(住院14天+全休30天))、护理费2478.96元(按照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4630元÷365天×住院14天)、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8463.43元×20年×10%)、鉴定费35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未明确要求原告加强营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但被告王占才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本人愿意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500元营养费,本院认为被告王占才的赔偿意愿于法不悖,故支持由被告王占才自行承担。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结合原告具体伤情和医嘱要求复查等因素,本院认为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酌定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头部受伤后遗留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为X级(十级)伤残,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数额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占才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占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航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即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占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航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航误工费779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航护理费2478.9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航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航精神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航交通费200元;七、被告王占才赔偿原告高航医疗费5616.39元;八、被告王占才赔偿原告高航住院伙食费1680元;九、被告王占才赔偿原告高航营养费500元。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占才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92318.17元,核定给付86193.21元,占争议标的额的93.37%,案件受理费2107.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占才负担93.37%即1968.2元,由原告高航负担6.63%即139.76元。邮寄送达费60元,鉴定费3550元,合计3610元,由被告王占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宋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