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冯某某1与被告柴某某、陕西省物资工贸总公司榆林销售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某1,柴某某,陕西省物资工贸总公司榆林销售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31民初712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子洲县苗家坪镇。原告:冯某某1,男,汉族,农民,住子洲县苗家坪镇。被告:柴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陕西雁塔区阳光丽城。被告:陕西省物资工贸总公司榆林销售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周家硷镇杜庄村。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公司负责人。原告冯某某、冯某某1与被告柴某某、陕西省物资工贸总公司榆林销售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晓龙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冯某某、冯某某1诉称,2016年农历1月17日,原告冯某某、冯某某1与被告柴某某口头约定合伙做生意。双方约定:由原告冯某某、冯某某1负责出资,被告柴某某负责生意找门路,无论亏盈,原告按照70%的比例分享盈利和承担债务,被告按照30%的比例分享盈利和承担债务。事后,二原告依约将205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柴某某挂靠的第二被告陕西省物资工贸总公司榆林销售公司名下,开始了送油生意。被告柴某某与第二被告陕西省物资总公司相互串通侵占原告722272.7元合伙资金,拒不返还,已严重侵害到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交涉未果,无奈二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冯某某、冯某某1与被告柴某某事实上形成的口头合伙协议和账务往来记载明确,双方虽就合伙协议未约定管辖法院,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柴某某作为债务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故申请人柴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柴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基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