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张桂菊与平顶山市鑫泉混凝土有限公司、张俊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菊,平顶山市鑫泉混凝土有限公司,张俊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053号原告张桂菊,女,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杨心武,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鑫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任庄村(建设路南许南路东2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573576007G。法定代表人张智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营,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张桂菊诉被告平顶山市鑫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混凝土公司)、张俊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心武,被告鑫泉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玺、被告张俊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菊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鑫泉混凝土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张桂菊借款现金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2%的标准计算。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数年间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本金,也从未支付过利息,总以各自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在转款时,应被告要求,原先将款项默认入被告张俊营的个人帐户,张俊营作为公司法人代表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造成财产混同,债务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被告张俊营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平顶山市鑫泉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800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总计1080000元;2、利息计算至被告平顶山市鑫泉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张俊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泉混凝土公司辩称,公司不是借款人,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更谈不上承担责任,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另一被告张俊营,如果原告的诉求成立的话,应当由被告张俊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鑫泉混凝土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俊营辩称,钱是打到我的卡上了,但是这钱是我朋友田红伟拿着我的卡借的钱,只是转到我的账上了。田红伟是实际的借款人,借给他钱的人我根本不认识,不应该由我还款。原告说借的是500000元,其实是40多万元,没有借够500000元。借款时也没有说利息,不应当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鑫泉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张桂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桂菊现金()。期限:贰个月。大写: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用途:购原材料。月息:2%。借款人(单位)平顶山市鑫泉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人(公司代表):王彦卫。担保人:田红伟。2012年5月25日”,并加盖了被告鑫泉混凝土公司的公章。当天,原告张桂菊预先扣除10000元利息后,经被告张俊营的指示向被告张俊营的银行卡中转入490000元。后被告鑫泉混凝土公司未支付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1日,原告张桂菊找到被告鑫泉混凝土公司索要借款时,被告鑫泉混凝土公司又在原借据上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张俊营为被告鑫泉混凝土公司的股东,担保人田红伟为被告鑫泉混凝土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8日,担保人田红伟不再持有被告鑫泉混凝土公司的股份,并由被告张俊营担任被告鑫泉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5日,被告鑫泉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智斌。田红伟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本案借款用于了公司生产经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借据、转账凭证、录音、询问笔录、私营企事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鑫泉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张桂菊借款并出具了债权凭证,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原告张桂菊于当天将借款转入被告鑫泉混凝土公司的股东被告张俊营的帐户。被告鑫泉混凝土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田红伟证明了本案借款用于了被告鑫泉混凝土公司,且2017年3月1日原告张桂菊向被告鑫泉混凝土公司主张权利时,被告鑫泉混凝土公司又在原始债权凭证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故原告张桂菊与被告鑫泉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双方在借据上写明借款500000元,但是原告张桂菊仅支付了4900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款本金应当以490000元为准。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张桂菊要求被告鑫泉混凝土公司自2012年7月26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张俊营系公司的股东,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原告张桂菊要求被告张俊营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鑫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菊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桂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桂菊对被告张俊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鑫泉混凝土有限公司、张俊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远哲审 判 员 梁 红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