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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涟水曜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戴如权、薛海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曜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戴如权,薛海萍,王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285号原告:涟水曜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红太阳物流城。法定代表人:夏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戴如权,男,汉族,1975年11月29日生,住涟水县。被告:薛海萍,女,汉族,1977年2月19日生,住址同上。被告:王成,男,汉族,1971年7月8日生,住涟水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涟水曜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戴如权、薛海萍、王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刚,被告戴如权、薛海萍、王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曜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戴如权、薛海萍、王成返还原告垫付的车辆消费贷款29214.7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戴如权在原告处购买车辆,且在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做了按揭贷款,约定按时还款,被告王成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为保证被告按时还款,原告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淮安国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则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2015年5月、8月,被告戴如权未能及时还款,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依据三方协议,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直接扣除了应还贷款29214.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均未支付。被告戴如权、薛海萍、王成辩称:原告所诉的按揭贷款是事实,具体金额需要跟当事人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戴如权、薛海萍(借款人)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王成(保证人)签订《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因购车需要,向贷款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5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国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贷款人,淮安国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指定的汽车按揭贷款的担保人,涟水曜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指定的汽车按揭贷款特约经销商。合同第四项第5条约定,原告为借款人的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10%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则由原告代为偿还。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1日,8月5日分别向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被告戴如权、薛海萍所拖欠的借款本金2678元、本息26536.76元。2017年3月15日,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客户戴如权同志身份证号码为,在我行办理了2年期车辆贷款,到期未还,根据《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三方协议,部分贷款合计29214.76元由涟水曜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上述金额已从涟水曜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我行所开的保证金账户3208263201201000059210中直接扣除。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成辩称其保证期限已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收贷收息凭证及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及《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如权、薛海萍未按约定期限向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代为清偿,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日后两年,本案的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7日,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王成辩称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如权、薛海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曜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汽车消费贷款29214.76元。被告王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戴如权、薛海萍、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