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琦琏与安徽省霍邱县海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学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琏,安徽省霍邱县海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学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2民初3042号原告:王琦琏,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安徽省霍邱县海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林。被告:李学用,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王琦琏与被告安徽省霍邱县海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学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琦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而由原告垫付产生的本金6609900元及利息5287920(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止,后期利息按照同等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日及2012年1月19日,安徽省霍邱县海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学用与合肥华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小贷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华裕小贷公司为李学用共提供500万元的借款用于安徽省霍邱县海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由王琦琏对《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李学用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华裕小贷公司诉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2)庐民一初字第02354号、(2012)庐民一初字第0235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王琦琏与华裕小贷公司达成《担保代偿协议书》,并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9日,共分四笔转账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合计人民币6609900元(包括本金5000000元,判决利息30000元,违约金700000元,律师费140000元,上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2013年12月31日止为685900元,案件受理费49000元,保全费5000元),该款项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为528.792万元。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三方就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两被告再次确认了上述欠付原告的款项,并同意分期还款,并约定了相关的利息标准,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琦琏起诉安徽省霍邱县海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学用偿还垫付款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供安徽省霍邱县海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李学用的准确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琦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实收)58069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东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