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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新蔡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龚嘉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庞科(另案处理)携带辣椒水、伸缩棍等工具到新蔡县龙口镇村民周某1家中,用辣椒水、伸缩棍无故对在周某1家中看电视的新蔡县龙口镇笼张庄村委董庄村民张某3实施殴打,致使张某3身上多处骨折。经鉴定,张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周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7年6月17日赔偿张某3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张某3的谅解。2017年6月20日,周某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龙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庞科对张某3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庞科、周某殴打张某3用的铁棍的照片、张某3受伤的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人民医院病例、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证人张某1、周某1、周某2、张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3陈述,涉案人庞科供述,鉴定结论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时明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高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