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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亚涛与靳建成、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涛,靳建成,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391号原告:陈亚涛,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守运,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建成,男,汉族,1965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新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向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住所地鹿邑县真源大道涡河桥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689725545J。负责人:刘曙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亚涛与被告靳建成、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发鹿邑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守运、被告靳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向明、华露,被告润发鹿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凯、付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靳建成、润发鹿邑分公司返还原告协议款项180万元及利息138.313万元,合计:318.313万元(该利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及其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3、润发鹿邑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1日,被告靳建成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涡之阳府邸项目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28日及3月4日,原告将协议约定款项分两次转给被告靳建成,被告收到款项后随即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付款后,得知双方协议转让的“股权”根本不存在,2016年11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书》,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靳建成,润发鹿邑分公司承诺收到款项后按照月息2分计算,2016年11月15日以前清偿,被告靳建成,润发鹿邑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靳建成辩称,1.靳建成与原告在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为合伙出资额的转让,对靳建成与原告双方具有法律效力,靳建成与原告不能在2016年11月10日《和解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应视为出资转让协议的解除。2.本案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120万元“股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向靳建成支付的60万元为利息,不能重复计息。3.综合分析《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和解协议书》的有关约定,本案应当自2016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且原告利用了其当时所处的优势地位,如果按照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利息,就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应当予以变更。4.靳建成收取原告1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及60万元利息全部由被告润发鹿邑分公司实际使用,靳建成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依法对靳建成而言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5.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润发鹿邑分公司应作为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靳建成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靳建成请求合议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靳建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靳建成的合法权益。路桥公司辩称,1.涉案债务系原告与靳建成因转让股权而产生,且转让款实际上也一直由被告靳建成占有和支配,靳建成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2.2016年11月10日,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润发鹿邑分公司仅为保证人,原告要求润发鹿邑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担保法的第十条规定,润发鹿邑分公司是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为原告提供保证并没有经过总公司的授权,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润发鹿邑分公司不能作为保证人,涉案保证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润发鹿邑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润发鹿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亚涛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及靳建成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和靳建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金1800,000元,入账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开票时间是2014年3月5日;且两份收据的票号相连,时间均为2014年。靳建成对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证明目的异议认为,靳建成收到的1800,000元,其中本金1200,000元,利息600,000元。对700,000元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1100,000元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上出现了2个时间。被告润发鹿邑分公司认为润发鹿邑分公司不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2份收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涉案款项是被告靳建成收取。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陈亚涛提交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涉案1100,000元是在2014年1月28日已实际到达被告靳建成的账户。靳建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显示2014年1月28日转出,没有显示转出对象及账号。陈亚涛提交对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显示是原告与靳建成之间的债务关系,与陈亚涛提交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证据3.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的股权转让的金额1800,000元是由二被告共同收取,该1800,000元计息的时间是从收到该款之日起开始计息,也证实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义务。靳建成对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股权转让书合法有效,应从2016年11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才解除,计息时间应从解除时间开始计算。润发鹿邑分公司对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约定润发鹿邑分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而不是共同债务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担保协议无效。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靳建成提供第一组证据:润发鹿邑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润发鹿邑分公司2008年10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靳建成是润发鹿邑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是职务行为。陈亚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已经证实双方在签订和解协议时,靳建成不是该公司负责人。润发鹿邑分公司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签订协议时,靳建成已经不是润发鹿邑分公司负责人;决议任命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靳建成提交第二组证据:1.《合资开发建设鹿邑县“涡之阳府邸”小区章程》;2.《合作协议》1份。证明靳建成是润发鹿邑分公司开发的“涡之阳府邸”项目的主要合伙人,其收到原告的出资转让款全部用于项目开发。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指出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是共同债务人。润发鹿邑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全部用于被告润发鹿邑分公司。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靳建成提交第三组证据:润发鹿邑分公司2014年1月31日的记账凭证;润发鹿邑分公司2014年1月28日粘贴于原始凭证粘贴单的收据;2014年1月29日靳建成将100万元转入润发鹿邑分公司财务负责人杨艳飞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7的转账凭证;证明靳建成在收到原告陈亚涛的股权转让款本金110万元后,当即转款至被告润发鹿邑分公司的指定账户,归该公司使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指出该组证据也支持了原告的主张,从该组证据的第2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14年1月28日)的1800,000元,能够证明润发鹿邑分公司是本案共同债务人。润发鹿邑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润发鹿邑分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7.被告靳建成当庭申请调取润发鹿邑分公司2014年1月28日粘贴于原始凭证粘贴单的收据;2014年1月29日转入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7的转账凭证;润发鹿邑分公司欠出借人XX正2000,000元的财务凭证。用于证明靳建成收到陈亚涛股权转让款后用于公司业务。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陈亚涛与靳建成、润发鹿邑分公司合同纠纷,靳建成与润发鹿邑分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因此,靳建成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1日,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任命靳建成为鹿邑分公司经理,同年12月2日,成立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2011年2月15日,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鹿邑分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开发鹿邑县涡之阳府邸小区,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进行项目运作,乙方自行承担风险和盈亏,并按约定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同年3月17日,靳建成与其他三人共同出资以润发鹿邑分公司名义设立鹿邑县涡之阳府邸小区章程,其中靳建成出资比例为64.8%,并被股东会推选为总经理。2014年2月11日,靳建成与陈亚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靳建成将持有的涡之阳府邸项目的5%股权转让给陈亚涛,陈亚涛支付1200,000元股权本金并支付55个月的利息600,000元,共计1800,000元;2014年1月28日、3月4日,陈亚涛两次分别将1100,000元、700,000元汇入靳建成指定账户,靳建成分别出具了收据。2016年11月10日,陈亚涛与靳建成、润发鹿邑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2014年2月11日,陈亚涛、靳建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亚涛以180万元买入乙方持有的丙方5%股权,靳建成、润发鹿邑分公司共同确认已经收到陈亚涛款项180万元;二、现陈亚涛与靳建成双方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三、靳建成同意本协议签订后退还陈亚涛180万元,并从收到该款项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向陈亚涛支付利息;四、此协议签订后,靳建成承诺2016年11月15日之前清偿本息,润发鹿邑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本协议签订后,2014年2月11日,陈亚涛、靳建成双方签订的《股权协议书》无效。协议签订后,靳建成、润发鹿邑分公司未将上述款项给付陈亚涛。另查明,按本金11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月28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利息为855,800元,按本金7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4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利息为527,333元,合计1383,130元。本院认为,靳建成、陈亚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陈亚涛将转让款汇入靳建成账户。2016年11月10日,陈亚涛与靳建成、润发鹿邑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靳建成、润发鹿邑分公司共同确认已经收到陈亚涛款项1800,000元,陈亚涛、靳建成双方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靳建成同意退还陈亚涛1800,000元,并从收到该款项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向陈亚涛支付利息,并承诺2016年11月15日之前清偿本息,润发鹿邑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和解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解协议签订后,靳建成、润发鹿邑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靳建成、润发鹿邑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靳建成应当返还陈亚涛1800,000元,并从收到该款项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向陈亚涛支付利息1383,130元;被告润发鹿邑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亚涛与被告靳建成、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二、被告靳建成返还原告陈亚涛股权转让款1800,000元,支付利息1383,13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另行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5.04元,由被告靳建成、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维良审判员  季禹昌审判员  赵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