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81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与于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于成祥,刘金侠,于海,郭永光,陈树东,孙淑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0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贺志刚,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树民,系该行清收员。被告:于成祥,男,1958年生,汉族,农民,住洮南市。被告:刘金侠,女,1959年生,汉族,农民,住洮南市。被告:于海,男,1975年生,汉族,农民,住洮南市。被告:郭永光,女,1975年生,汉族,农民,住洮南市。被告:陈树东,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洮南市。被告:孙淑清,女,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洮南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诉被告于成祥、刘金侠、于海、郭永光、陈树东、孙淑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田树民、被告于成祥、刘金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郭永光、陈树东、孙淑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成祥、刘金侠于2016年2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年利率为12%,由被告于海、郭永光、陈树东、孙淑清担保,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从2017年2月3日期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成祥、刘金侠立即给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海、郭永光、陈树东、孙淑清承担联保责任。被告于成祥辩称:我家借款事实存在,同意给付,但现在没有钱,想秋后再给。被告刘金侠辩称:同意于成祥的答辩意见。被告于海、郭永光、陈树东、孙淑清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于成祥、刘金侠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于海、郭永光、陈树东、孙淑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存在。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间联保关系存在,应互负连带责任。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3日被告于成祥、刘金侠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3日还本付息,利息为年利率12%,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5.6%,此借款由被告于海、郭永光、陈树东、孙淑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贷款合同、联保协议与借据为凭,被告于成祥、刘金侠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于海、郭永光、陈树东、孙淑清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逾期未还均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成祥、刘金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从2017年2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利息)。二、被告于海、郭永光、陈树东、孙淑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案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崔鸿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竹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