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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茂凤、高银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茂凤,高银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624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清,该公司职工。被告:孙茂凤,女,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高银军,男,195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茂凤、高银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茂凤、高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孙茂凤、高银军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28815.1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628815.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高银军所有的坐落于渠北东路环保工程公司院内的房屋及土地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茂凤、高银军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由原告根据被告孙茂凤、高银军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季结息且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收回全部本金。同时,原告与被告孙茂凤、高银军又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孙茂凤、高银军为其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5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物具体为高银军所有的坐落于渠北东路环保工程公司院内的房屋和土地,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涟房他证涟城字第L14013**号、涟他项(2014)第258号证书。上述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2月5日,被告孙茂凤、高银军因业务需要分别向原告贷款20万元、20万、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年利率均为10.36%,逾期利率均在此利率基础上上浮40%。贷款到期后,被告孙茂凤、高银军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茂凤、高银军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等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高银军所有的坐落于渠北东路环保工程公司院内的房屋和土地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茂凤、高银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茂凤、高银军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5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5年2月25日,借款人孙茂凤、高银军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孙茂凤、高银军在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止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年利率为10.3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高银军就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涟房他证涟城字第L14013**号坐落于涟水县渠北东路环保工程公司院内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确认债权数额为50万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孙茂凤、高银军放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年利率均为10.36%,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孙茂凤、高银军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5月26日,被告孙茂凤、高银军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28815.14元,本息合计628815.1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孙茂凤、高银军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5月26日,被告孙茂凤、高银军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28815.14元,本息合计628815.1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孙茂凤、高银军偿还贷款本息628815.14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高银军因上述借款将涟水县渠北东路环保工程公司院内的房屋及土地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确定债权数额为50万元,故原告对所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茂凤、高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茂凤、高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28815.14元,本息合计628815.14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孙茂凤、高银军所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涟房他证涟城字第L14013**号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8元减半收取5044元,由被告孙茂凤、高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