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621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景贤与刘瑞峰、王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贤,刘瑞峰,王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053号原告郭景贤,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韩爱珠,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瑞峰,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王国顺,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郭景贤与被告刘瑞峰、王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志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峰、王国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在承包浚县某集团的建设工程过程中购买原告的方木模板,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方木模板款共计464886.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份付了原告72000元,下欠的39288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方木模板款共计392886.8元,并自2016年1月27日期按月利率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销售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在合伙搞建筑期间(在承建浚县某集团的建设过程中)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如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同意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欠据1份。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6年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方木模板款464886.8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在承包浚县某集团的建设工程过程中购买原告的方木模板,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方木模板款合计464886.8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份付了原告72000元,下欠39288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应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被告欠原告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峰、王国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景贤欠款392886.8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3元,减半收取3596.5元,由被告刘瑞峰、王国顺负担。暂由原告郭景贤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培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