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执48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培金、陆蓉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培金,陆蓉芳,朱友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1执48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余培金,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系死者陆绍凡的父亲。申请执行人:陆蓉芳,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系死者陆绍凡的母亲。被执行人:朱友仁,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1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25日责令其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朱友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朱友仁所有的浙A×××××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岳芳审 判 员 洪勤方审 判 员 李中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江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