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5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王福岭与东莞市塘厦冠捷食品便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岭,东莞市塘厦冠捷食品便利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5752号原告:王福岭,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被告:东莞市塘厦冠捷食品便利店,住所地为东莞市塘厦镇塘龙东路**号。经营者:杨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岭诉被告东莞市塘厦冠捷食品便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到被告处购买el50L轩尼诗VSOP进口洋酒2瓶、e70CL轩尼诗VSOP进口洋酒5瓶,合计3944元。外包装条形码分别为3245990002116和3245990969419。该产品无中文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向原告退还产品货款3944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39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电脑小票、POS签购单、产品照片打印件、光盘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不受我国食品安全法的保护,原告在珠海、广州、深圳等地提起多起买卖合同纠纷,事由均是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其是职业打假人,其目的并非是维护自身的权益,也不是为了打击市场中不合格、有瑕疵的产品,其是为了利用这种情况滥用司法资源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其明知该商品的情况,不存在被误导的情况,是不诚信的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等其它损失,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148条第二款但书部分的规定,需要强调的是食品安全法是2015年10月颁布的,应适用新法的规定,针对该问题新法已有明确的规定;本案原告购买产品是在新法颁布后,属于新法调整范围内。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我方有涉案产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针对70ml、150ml的酒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酒款,双方是在意思自由的情况下达成的买卖合同,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存在误导和欺骗的情况,合同不构成无效或撤销,因此不需要还款。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货物清单、深圳市贝士特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王福岭在2016年10月6日在诸佛岭加油站经营场所内的东莞市塘厦冠捷食品便利店购买了2瓶“e1.5LHennessyV.S.O.P进口洋酒”及7瓶“e70CLHennessyV.S.O.P进口洋酒”,价款合计3944元。该7瓶洋酒无中文标签。原告对本次购买过程进行全程拍摄。王福岭就此事项有向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该局对向东莞市塘厦冠捷食品便利店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局查明事实为“该店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产品,据统计,该单位涉案物品货值为3944元,违法所得3944元。”王福岭除了证实上述产品无中文标签外,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产品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脑小票、POS签购单、产品照片打印件、光盘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案涉产品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王福岭的举报后进行了调查,从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内容可见除发现无中文标签外,并未发现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同时,王福岭也没有证据证实案涉产品除无中文标签外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因仅存在无中文标签问题的进口食品不足以使消费者的人身受到损害。故本案的情形不符合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情形。对王福岭要求东莞市塘厦冠捷食品便利店赔付十倍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退回产品货款的诉请,被告庭审时陈述同意原告提出的退货款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394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在被告向其退回货款3944元的同时将案涉的7瓶轩尼诗VSOP退回给被告,但因案涉产品没有粘贴中文标签,被告不能再销售该产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塘厦冠捷食品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福岭退还货款3944元,同时王福岭将案涉7瓶轩尼诗VSOP进口洋酒返还给东莞市塘厦冠捷食品便利店;二、驳回原告王福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30元,由原告王福岭负担440元,被告东莞市塘厦冠捷食品便利店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建美叶东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