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执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第一上海置业(昆山)有限公司诉张洪琴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8执3171号原告第一上海置业(昆山)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洪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79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张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一上海置业(昆山)有限公司代为归还的贷款本金152,600元及相应利息17,443.83元。二、被告张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一上海置业(昆山)有限公司偿付上述债务的利息损失(以170,043.8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90元,减半收取计1,856.45元,由被告张洪琴负担。届期,被告张洪琴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第一上海置业(昆山)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张洪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26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洪琴名下的房地产已被本院查封,目前正在处置过程中。另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股票、车辆及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其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沈庆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