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井自强与田永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自强,田永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2634号原告:井自强,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12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杨传瑞,邓州市锦程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043。(特别授权)被告:田永彦,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7日,住邓州市。原告井自强诉被告田永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瑞、被告田永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自强诉称:被告田永彦因种烟所需,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贷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1分2厘。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借款到2013年10月19日为止的利息16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4月2日被告田永彦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田永彦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其当时通过中间人张书显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在2013年年底就把本金20000元及8个月利息1600元交给中间人张书显,让他转交偿还给原告井自强。到2015年自己才听原告夫妻提及中间人张书显将该笔钱款转借给了案外人赵勇,赵勇也承认有这笔借款,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永彦对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是:证人丁某证言。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是:证据1证明了原告的身份;证据2系被告田永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上载明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该条据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田永彦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是:证人丁某作为被告田永彦在彭桥镇做生意时的邻居,仅证实了被告田永彦将20000元本金及1600元利息交给担保人张书显,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20000元本金转借给案外人赵勇的事实,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井自强与被告田永彦原本并不熟悉,2013年4月2日被告因种烟缺乏资金,通过中间人张书显介绍,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2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井自强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月息1分2厘)借款人:田永彦2013.4.2号”,中间人张书显在借条上签名。其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偿还原告利息16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及余欠利息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已交给中间人张书显,由张书显转交给原告,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转借给案外人赵勇使用,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2017年5月1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利息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余欠利息。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获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永彦因种烟资金周转困难,通过中间人张书显向原告井自强借款,原告确已借款给被告,被告收到钱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原告井自强与被告田永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在追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持借款条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证据扎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永彦辩称其已将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已交给中间人张书显,让其代为偿还给原告,中间人张书显将该笔借款的本金转借给案外人赵勇,被告已认可中间人张书显将该笔借款转借给案外人赵勇使用,案外人赵勇也承认有该笔借款,故其不应当再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案外人赵勇又未到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田永彦在收到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凭据,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长期拖延不还,实属错误,应承担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及余欠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利息按其约定月息1分2厘计算,计息时间从被告已偿还借款截止时间即2013年10月23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永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井自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2%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田永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富君人民陪审员 王书贵人民陪审员 彭伟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