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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河池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某某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池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某某资源再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662号申请执行人:河池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执行人:河池市某某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某。申请执行人河池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河池市某某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120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河池市某某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已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662号。截止执行立案之日,被执行人河池市某某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河池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4853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36元,申请执行费428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662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傅宝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