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玲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070号原告:张玲,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徐尊民,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子皓,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66号,组织机构代码70401636-9。负责人:张旦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金仟,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绍辉,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玲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尊民、被告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金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82470.28元;2、判决被告退还押金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业务代理协议,合同期满后,双方分别于2010年4月、2012年10月续签了集团业务代理协议。新协议履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代理商,根据协议约定从事代理业务的市场宣传、用户发展、业务受理、费用收取等工作。在上述合同期,原告分别开发了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海天(东方)制衣有限公司京东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制衣)等一系列客户,并定期进行费用收取和客户维护工作。2013年前被告按月支付代理费,但是从2013年后拒绝支付原告代理佣金。后原告通过诉讼维护了自己合法权益,(2014)宿中商终字第0128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8月份代理佣金287865.85元且判决代理协议继续履行;之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2013年9月-2014年12月份的佣金也得到宿城区人民法院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对协议期内最后一次即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佣金再次提起诉讼。被告联通公司辩称:1、业务代理合同早已解除,不应该支付代理佣金,被告联通公司至少4次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告知函,最迟的一次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2、即使代理协议未被解除也不应该支付给原告代理佣金,因为原告2013年8月后从未从事过代理协议上任何事项即未从事任何代理行为;3、即使需要支付佣金,被告联通公司对此数额也不认可,计算方法极其不准确,并且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欠费未代缴客户,被告联通公司暂停支付代理佣金;4、保证金不应该退还,因为原告有欠费未代缴行为及其他各种违约行为,根据协议约定,代理保证金不应该退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玲是宿迁市宿城区金土地商店(以下简称金土地商店)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7日,被告联通公司(甲方)与金土地商店(乙方)签订《集团业务代理协议》(“10.17号协议”),张玲为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其中“10.17号协议”作为前面协议延续,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乙方(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代理商,从事所代理业务的市场宣传、用户发展、业务受理以及用户相关费用的收取工作。该协议第四条第(七)款约定:若乙方所代理的客户未按相关业务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付款方式向甲方交纳应予交纳的各项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代为垫付,在乙方所代理客户的欠费未依相关业务服务协议结清之前,甲方有权暂停向乙方支付本协议项下的代理业务的代理费。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相关业务代理期内所发展的客户,其客户归属权属于甲方;第七条第(四)款约定:本协议项下业务代理费的计费依据、考核算法、计费基数、结算比例、对账办法、结算误差处理办法,按甲方的文件或通知执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双方互补补偿:1、乙方连续三个月业绩之和低于同期甲方直销人员平均值;2、乙方不能正常拓展或服务客户,经甲方警告后仍不能正常拓展或服务客户的;3、甲方认为乙方已经发生或明显迹象表明其人身状况、财务状况、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已经或可能不能继续妥善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代理义务。(二)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1、乙方不遵守甲方统一的资费标准和资费政策,或违背甲方规定的服务标准和市场宣传准则;2、乙方同甲方及其他代理商进行恶意竞争,造成市场秩序混乱或严重影响甲方形象利益;3、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给甲方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4、乙方的其他违约、违规行为,经甲方书面警告后仍不纠正的。第九条第(六)款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依据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单方解除本协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有异议的,应于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没有异议。第十二条第(五)款约定:乙方未按本协议及其附件的约定及时代付用户欠款、增加或补足保证金的,每逾期1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支付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在相关款项即违约金缴清前甲方暂停代理费支付,乙方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中止乙方受理权限或单方解除本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确定乙方联系人是张玲、联系地址是宿迁市宿豫区豫苑别墅、指定电子邮箱是156×××@wo.com.cn。第(二)款约定任何一方变更联系人、联系地址、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邮箱信息时,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否则,该方承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第(三)款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任何材料、文件、通知的提交、发送,只要按照第(一)项中载明的地址提交、发送,则应视作在下列日期被送达:1、如派专人送达,收件人签收之日为送达日;2、如以邮寄或特快专递方式送递,则为投递方邮局加盖邮戳之第三日;3、如以传真形式发出,则为传真发出之日;4、如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则为邮件首次进入收件方邮箱系统之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张玲陆续开拓了京东公司、中粮公司、海天制衣等一系列客户。2013年8月12日,被告联通公司向京东公司发函告知有关账单服务人员变更情况,并指定公司耿静为京东公司通讯费用收取及账单服务等事项的负责人。因2013年1—8月份间代理佣金支付问题,2013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一审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联通公司向原告张玲支付佣金287865.85元,并驳回被告联通公司解除“10.17号协议”反诉请求。嗣后,原告张玲因2013年9月-2014年12月代理佣金问题再次诉至法院,经本院一审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联通公司向张玲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间代理佣金575731.68元。被告联通公司不服申请再审,2016年1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联通公司再审申请。还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张玲至联通公司领取执行款时,联通公司员工钮莉、张军、孟楠向张玲当面告知其发展的客户存在欠费,并向其出示欠费明细,张玲拒收。2014年11月26日,联通公司向张玲确定的宿迁市宿豫区豫苑别墅D149室地址邮寄编号为1060247338405的EMS快件,快件内容是《告知函》,该快件因“多次电联,拒收”而被退回,《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告知张玲截至2014年10月底,其发展的用户欠费金额为82688.70元,其应按照双方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在2014年12月24日前对客户进行催缴并代付缴清相关欠费,逾期将按照协议第十二条第五款追究张玲的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双方代理协议。2014年12月9日,联通公司向张玲确定的宿迁市宿豫区豫苑别墅D149室地址寄送编号为9900110127146的国内小包邮件,并经宿迁市公证处对邮寄过程及事实进行监督和证明,邮件内容也是《告知函》,也因“收件人拒收”而被退回。2014年12月25日,联通公司向张玲确定的宿迁市宿豫区豫苑别墅D149室地址寄送编号为1022408762513的EMS快件,快件内容是《终止代理授权及解除代理协议通知书(函)》,该快件未妥投被退回,《终止代理授权及解除代理协议通知书(函)》主要内容为告知张玲解除双方《集团业务代理协议》,张玲在收到函后15日内到联通公司交还代理业务项下的全部资料及结算相关费用等。2015年1月4日,联通公司员工孟楠向张玲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也是《终止代理授权及解除代理协议通知书(函)》,2015年1月5日,张玲回复不同意。另查明,2015年1月-9月金土地佣金结算金额为376763元。再查明,2007年2月1日、2012年10月9日被告联通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3000元、7000元,合计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集团业务代理协议书、本院(2013)宿城商初字第0946号和(2014)宿城商初字第00985号判决书、宿迁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商终字第0128号和(2015)宿中商终字第00301号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2960号民事裁定书和被告提供的金土地佣金结算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1、“10.17号协议”是否已经解除?2、原告主张代理佣金和退还保证金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0.17号协议”是否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就是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或双方协商决定而进行的合同解除;法定解除是法律直接规定解除条件,当该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被告联通公司主张原告张玲2013年8月后从未从事过任何代理事项属于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院认为(2014)宿中商终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联通公司从2013年4月份单方停止原告张玲就京东的固话业务、租线业务,被告单方面违反合同约定停止张玲代理业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附有解除条件的,当事人不正当的促使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告联通公司这种不正当促使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明显违背合同全面履行原则,故本院对被告联通公司主张原告张玲2013年8月后未从事代理事项属于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关于被告联通公司辩称至少4次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告知函,最迟的一次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依据协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张玲在协议签订后,陆续发展了京东公司、中粮公司、海天制衣等一系列客户,已经履行了协议主要义务,原告催收、维护等其它义务之所以“违约”,根本原因是由于被告单方面停止张玲代理业务,违背诚信守约和合同全面履行原则所致;其次,被告联通公司依据协议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认为原告有欠费未代缴的行为,但是被告联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充分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从而致使原告张玲催收、垫付欠费等义务的履行存在明显客观障碍;第三,本案中,被告联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原告张玲回复不同意,此时被告联通公司应当及时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但是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综上,由于被告联通公司并不具备法定和约定合同解除权,“10.17号协议”并未解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代理佣金和退还保证金能否得到支持?基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分析和生效文书认定,对于2015年1月-9月代理佣金被告联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继续支付给本案原告。关于具体数额,被告联通公司通过数据提取口径应为376763元,且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退还保证金,被告联通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张玲2013年8月后从未从事过任何代理事项,违反退还保证约定的违约情形不予退还。本院认为,尽管被告联通公司向原告发出过《告知函》,要求原告张玲催缴、垫付客户欠费,但从庭审查明事实和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来看,被告联通公司的《告知函》内容不具体、不确定,导致原告张玲无法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联通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收取的1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张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玲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间的佣金376763元;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玲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8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苗其宝人民陪审员 邹建国人民陪审员 齐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