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花与耿贵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花,耿贵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735号原告陈花,女,1967年10月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耿贵霞,女,1976年4月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告陈花诉被告耿贵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跃、被告耿贵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549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母亲系同村邻居。2017年5月29日17时许,因收麦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原告对被告乱打,将原告打倒在地,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耿贵霞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1、双方有没有身体接触,乃至殴打。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现场相关人员调查,都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乃至殴打。当时公安机关现场登记原告有外伤,且经医院治疗检查,也可以认定原、被告有身体接触,乃至殴打致原告受到损害。2、原告应赔数额、项目和标准总计3227元。(1)医疗费2759元。即医院住院收费结算票据1519元(2017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31日,住院2天),因检查门诊花费1240元;(2)误工费64元(11697/365*2);(3)护理费64元(11697/365*2);(4)伙食补助费100元(按每天50元算);(5)营养费40元(按每天20元算;(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程度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有事待处理在先,但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从开始吵架并引起身体接触,乃至互殴,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对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被告吵骂,也不能冷静处理引起不良后果,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按4:6的比例进行责任划分较为适宜。以上合计3227元,由被告承担60%即1936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赔偿193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贵霞赔偿原告陈花因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19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陈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昊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