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杭敏与周杰、江苏省源生果食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敏,周杰,江苏省源生果食品有限公司,周永平,徐凤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480号原告:杭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怒涛、刘勇,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杰。被告:江苏省源生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农业开发区站北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周杰。被告:周永平。被告:徐凤兰。原告杭敏诉被告周杰、江苏省源生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生果公司)、周永平、徐凤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徐千明、人民陪审员殷伯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怒涛,被告源生果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周杰、被告周永平、被告徐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杰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2、被告源生果公司、周永平、徐凤兰对被告周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1日,被告周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21日归还。原告为被告周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周杰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致原告涉诉,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其向徐某某偿还了借款人���币100000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周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2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将上述代偿款1000000元偿还给原告。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为追偿该债务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同时,被告源生果公司自愿作为被告周杰履行上述承诺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杰未能按约偿还代偿款1000000元,被告源生果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周杰、源生果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上述欠款本息于2015年5月30日前清偿完毕,前述欠款本息占用期间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54%的四倍计算,直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完毕;原告有权就全部欠款本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届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周杰承担,被告源生果公司、周永平、徐凤兰自愿作为前述债务的担保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至上述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周杰未按承诺清偿上述款项,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四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杭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2泰海民初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依据该调解书作为担保人代周杰偿还原债权人徐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周杰追索。证据二:徐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两张,证明原告按上述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徐某某偿还了1000000元。证据三:被告周杰于2012年8月24��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杰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逾期承担相应利息,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源生果公司自愿为被告周杰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四:被告周杰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给原告方的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周杰再次向原告承诺案涉欠款本息于2015年5月30日前清偿完毕,确认前述欠款本息占用期间直至全部欠款本息还清完毕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周杰承担。被告源生果公司、周永平、徐凤兰自愿作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周杰、源生果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四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周杰与案外人徐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纠纷,本案原告杭敏为被告周杰提供保证。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周杰、杭敏追索欠款。2012年8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徐某某、周杰、杭敏达成调解协议,由本院作出(2012)泰海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杭敏于指定日期前偿还徐某某借款1000000元,杭敏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周杰追偿上述款项。2012年8月4日,被告周杰、源生果公司向原告杭敏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周杰因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致使担保人杭敏承担责任;周杰承诺,自杭敏按调解书履行壹佰0000元的还款义务后,周杰于2012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将上述壹佰万元偿还给杭敏;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的四倍向杭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杭敏因追偿款项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源生果公司作为周杰履行上述承诺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后本案原告杭敏按约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某某给付合计1000000元,并由徐某某出具相应收据予以确认。因被告周杰、源生果公司未能按照2012年8月24日的“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20日,本案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杭敏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因2012年8月24日的“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周杰、源生果公司再次承诺,前述欠款本息于2015年5月30日前清偿完毕,前述欠款本息占用期间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54%的四倍计算,直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完毕;杭敏有权就全部欠款本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敏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周杰承担���保证人源生果公司、周永平、徐凤兰自愿作为前述债务的担保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至上述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后因四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杭敏委托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杰向案外人徐某某借款,并由杭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周杰逾期未偿还相应借款本息,杭敏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徐某某履行了给付欠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担保义务,则杭敏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周杰追偿代偿款项。被告周杰向原告杭敏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了向原告清偿款项的日期,并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的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杰偿还原告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源生果公司、周永平、徐凤兰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周杰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法无悖,则其应当在约定保证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周杰对原告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敏代偿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二、��告江苏省源生果食品有限公司、周永平、徐凤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13845元,四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4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④账号:47×××5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