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想、XX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强,李想,XX,杨盛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2刑初494号自诉人闫强,男,汉族,1976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人李想,女,汉族,1988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人XX,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人杨盛杰,男,汉族,1987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自诉人闫强以被告人李想、XX、杨盛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斐与被告人李想、XX、杨盛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于2017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闫强在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闫强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献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