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王广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王广英,林文帅,烟台吉友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主要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畅国梁,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英,女,193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寿刚,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强,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系被上诉人王广英的女婿。原审被告:林文帅,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审被告:烟台吉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屯里。主要负责人:赵吉友,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烟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广英、原审被告林文帅、原审被告烟台吉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广英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文帅、被告吉友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烟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增加赔偿经济损失266661.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20时许,原告的儿子于绵刚驾车在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陡崖村北的省道207处与被告林文帅驾驶车主为被告吉友公司的货车相撞,致使于绵刚死亡。原告是于绵刚的唯一继承人。林文帅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和我所持的驾驶证都是合法的、有效的,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吉友公司辩称,我公司事故车辆是在被告人民保险烟台公司处进行投保,车辆可以提供出符合规定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及车辆安全锁照片,属于赔偿的正常合理范围。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人民保险烟台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5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运营证、上岗证及车辆安全锁照片,否则我公司不负责赔偿。3、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是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并非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4、其他诉讼请求待陈述后再予以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20时10分许,于绵刚驾驶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207省道19KM+859.2M处,撞在前方被告林文帅因故障顺向停放在路右边的鲁F×××××-鲁Y4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尾部,致于绵刚当场死亡,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绵刚驾车未保证安全、未安规定各行其道、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认定于绵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以被告林文帅不按规定停放故障车,认定被告林文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鲁F×××××-鲁Y4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吉友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林文帅系受被告吉友公司的工作指示驾车,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王广英系于绵刚的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于绵会、于绵刚、于绵淑,原告的丈夫已去世,于绵刚一直未婚,也没有子女。原告主张丧葬费2623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于绵刚于2006年2月开始在烟台海德机床有限公司工作,入厂时因年龄原因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30900元,提交了烟台海德机床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工资条、证人彭某、刘某出庭作证。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主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且根据工资表于绵刚每月工资均超过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称于绵刚的哥哥于绵会和妹妹于绵淑因处理于绵刚的丧事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主张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个人5天的误工损失354元、交通费200元。三被告对误工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均有异议,主张于绵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已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主张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吉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9000元的赔偿款,原告同意返还该笔赔偿款。原告称被告林文帅停放事故车辆后没有设置标准的警示标志,只是离车辆不远处放置了一个水桶,主张次要责任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均有异议,称被告虽存在违规停车情况,但已采取相应措施,主张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于绵刚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于绵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文帅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主次责任划分比例,于绵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应当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但其却撞到了停放在路右边即非机动车道上的车辆,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违法情节,原审法院认为于绵刚应自行承担较大责任比例,即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林文帅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林文帅系受被告吉友公司的工作指示驾驶车辆,故被告林文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烟台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500000元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于绵刚虽未与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工资条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于绵刚在企业工作的事实,至于于绵刚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当受税法调整,提交纳税证明不是证明于绵刚是否有工作所必须的举证要件,三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误工损失354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于绵刚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确给于绵刚的母亲精神造成痛苦,于绵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林文帅侵权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放弃对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92264元。被告人民保险烟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被告人民保险烟台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67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广英经济损失284679.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原告王广英负担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2575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在此次事故中,于绵刚承担主要责任,林文帅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承担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不当。上诉人只是保险合同的参与人,并非实际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广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文帅、原审被告烟台吉友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于绵刚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亦确给于绵刚的母亲精神造成痛苦,故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诉讼费用系处理事故纠纷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张燕华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