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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申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志鹏、陈祖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志鹏,陈祖瑜,郑州玉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3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鹏,男,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住开封县,现住郑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祖瑜,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一审被告:郑州玉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6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民,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志鹏因与被申请人陈祖瑜及一审被告郑州玉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1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刘志鹏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赵凌杰审 判 员  李兴龙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娇娇 关注公众号“”